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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达**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弥骄有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6112号关于第10794042号“FANTASIASMIGUELM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弥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4日,被告针对原告就第10794042号“FANTASIASMIGUELMR”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了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之“MIGUEL”与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引证的第3475273号“米**MIQUEL”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之“MIQUEL”在英文组合、呼叫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非纺织用弹性纱、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范**弥骄有限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区别明显,不属于近似商标,二者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被告在案情相同的两个相关驳回复审案件中,均认定原告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而在本案中却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显然违反了审查及审理标准一致的原则,应该予以纠正。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各自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样式完全不同,原告和引证商标所有人从事的经营领域不同,进一步降低了相关公众将两商标相混淆的可能。四、经过原告的使用,相关公众已将申请商标与原告建立了对应的联系,能够区别于引证商标。综合本案所有事实和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该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被诉决定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对申请商标驳回复审案件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详见附图)由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塑料条、非纺织用弹性纱、非纺织用弹性线、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插花用泡沫支撑物(半成品)、橡胶或塑料填料、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详见附图)于2003年3月5日申请注册,200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人造树脂(半成品)、合成树脂(半成品)、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13年5月2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非包装用塑料膜、塑料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非纺织用弹性纱等其余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上述通知,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为由,向被告申请复审,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7类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4年4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原告认为,除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补充理由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因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案件时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在《区分表》(2014年版)中,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非纺织用弹性纱、非纺织用弹性线、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插花用泡沫支撑物(半成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人造树脂(半成品)、合成树脂(半成品)等商品同属于国际分类第17类第1703类似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橡胶或塑料填料、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同属于第1707类似群。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由“FANTASIAS”、“MIGUEL”以及横贯于“MIGUEL”中的飘带组成,其中显著部分为“MIGUEL”,与引证商标中的外文“MIQUEL”仅是中间一个字母存在差异,两商标整体外观、呼叫等较为近似。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认。因此,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的审查认定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中的不同状态亦非判断是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因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过原告的使用,相关公众已将申请商标与原告建立了对应的联系。原告的相应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6112号关于第10794042号“FANTASIASMIGUELM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范**弥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范达**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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