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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分局与冯**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因举报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6日,海**分局对冯**作出《关于对北京**有限公司方圆大厦店销售不合格食品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认定,海**分局于2013年6月19日对北京**有限公司方圆大厦店(以下简称方圆家乐福)立案调查,依法定职权对其销售现场进行了检查,并对其销售的“壹品源手撕鱿鱼丝”、“元臻鲜烤马鲛鱼”进行了抽样送检。经委托北京市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三站检测,以上两种食品的甲醛含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检验结果为合格。因此,方圆家乐福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举报不属实。依据有关规定,予以销案。冯**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诉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此,海**分局作为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范围内的食品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案件负有相应的查处职责。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冯**向海**分局举报了两种产品涉嫌存在甲醛超标的问题,其中一种是生产日期为2013年5月5日的50克袋装“壹品源手撕鱿鱼丝”。但海**分局据以作出被诉答复的检测报告中检测的是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5日的50克袋装“壹品源手撕鱿鱼丝”。考虑到食品生产的特殊性,不同生产批次的同一食品在添加剂的使用或所包含的成份上可能会存在差异。因此,海**分局以不同生产批次的食品检测报告为依据作出销案的被诉答复,显然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海**分局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并对冯**的申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答复,责令海**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冯**的申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诉称

海**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略为:1、海**分局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被诉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海**分局对冯**的申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显然不当,且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的诉讼请求。

冯**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方圆家乐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举报登记单,证明案件来源及举报事项;2、立案及销案审批表,3、邮寄清单,上述证据证明海**分局程序合法;4、现场笔录、抽检工作单及现场照片,证明海**分局到现场进行检查并调取抽样产品;5、检测机构资质证明,证明检测机构具有检验资格;6、检验报告2份,证明被举报产品质量合格,违法事实不成立;7、方圆家乐福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情况说明,8、生产厂家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各2份,上述证据证明海**分局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职责;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答复合法。同时,海**分局出示《食品安全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整治办(2008)3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作为法律规范依据。

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海**分局的检测报告2份,检验产品分别为2013年4月5日生产的“壹品源手撕鱿鱼丝”、2013年4月1日生产的“元臻鲜烤马鲛鱼”;2、北京市**朝阳分局检测报告2份、北京市**通州分局检测报告1份,证明冯**举报的同一批次产品经检测均含有甲醛;3、冯**提交的检测报告6份,其中,2013年5月5日生产的“壹品源手撕鱿鱼丝”和2013年4月1日生产的“元臻鲜烤马鲛鱼”均检出甲醛。

方圆家乐福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海**分局未将冯**的举报材料作为证据提交,但在庭审中,冯**称其举报的“元臻鲜烤马鲛鱼”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1日,与海**分局检测报告的被检产品一致;举报的“壹品源手撕鱿鱼丝”生产日期是2013年5月5日,而海**分局检测报告中被检产品是2013年4月5日生产的,二者不一致。对上述事项,海**分局认可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冯**举报的上述生产日期的产品,针对抽样到的2013年4月5日生产的“壹品源手撕鱿鱼丝”进行了检测。根据上述事实,对于海**分局欲证明其依据检测报告作出被诉答复合法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冯**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冯**就其在方圆家乐福购买的2013年5月5日生产的“壹品源手撕鱿鱼丝”、2013年4月1日生产的“元臻鲜烤马鲛鱼”涉嫌含有甲醛的问题向12315举报中心进行举报,并邮寄了举报材料。海**分局接到举报后予以立案并进行现场检查,对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5日的50克袋装“壹品源手撕鱿鱼丝”和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的50克袋装“元臻鲜烤马鲛鱼”进行了抽样,并送往北京市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三站检验。根据该检验机构同年7月8日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显示,上述抽样产品的检验项目甲醛未检出(检出限0.5),所检项目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海**分局据此于7月17日作出销案决定,于7月26日对冯**作出被诉答复,并向其邮寄送达。冯**收到被诉答复后,于2014年4月8日向北京**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同年7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冯**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冯**向海**分局举报的产品之一是2013年5月5日生产的“壹品源手撕鱿鱼丝”,而海**分局抽样检查的是2013年4月5日生产的“壹品源手撕鱿鱼丝”。因不同生产批次的同一食品其所含成份可能存在差异,海**分局以其他批次食品的检验报告为依据作出被诉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海**分局重新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海**分局关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局海淀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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