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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8869号关于第1499933号“赛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SE**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冠**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S**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冠**司提交的证据一门头制作协议、照片、制作发票公证书虽然能显示冠**司将复审商标作为店铺门头进行制作,但并不能表示该店铺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二为印有复审商标的手提袋、宣传手册,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三为制作手提袋和宣传手册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且形成的时间晚于指定期间。结合证据二、三,亦不能证明冠**司已将该手提袋、宣传手册向社会公众投放。结合冠**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予以撤销。

原告冠**司不服,其诉称:冠**司在店铺门头及宣传用品上实际使用了“赛博”商标,向社会公众发放宣传用品并提供相应服务,这些都是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赛博”商标的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冠**司提交的有效证据不予采信,导致所作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冠**司现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SEB公司以冠**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推销(替他人)”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为理由,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为第1499933号“赛博”商标(见附图),由冠**司于1999年10月25日向中华人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5类计算机数据信息系统化、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2010年4月20日,SEB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2013年4月1日,商标局以冠**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为由作出决定:撤销冠**司第1499933号(第35类)“赛博”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原第149993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原告冠**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针对冠**司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冠**司另提交山东**集团、赛**学照片复印件、冠**团宣传手册、印有赛博商标的手提袋以及平邑县**作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合法的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SEB公司以上述证据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经用于被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由,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复审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决定(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决定(裁定)的作出日均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商标的使用,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就服务商标而言,在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和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上使用商标,均视为使用。

本案中,冠**司就其诉讼主张,虽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证据加以证明,然上述证据均存在瑕疵,部分证据不能显示形成的时间,部分证据无法证明印有复审商标的物品已经向社会公众进行投放,即冠**司所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有效、合法的使用。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所作的决定正确。冠**司的诉讼理由,缺乏相关证据加以支持,其诉讼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8869号关于第1499933号“赛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山**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山东**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SE**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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