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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因诉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镇政府)拆除房屋、砍伐树木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自述,涉案房屋被拆除及涉案树木被砍伐的时间为2007年4月2日,其于当日下午获知永定镇政府拆除房屋、砍伐树木的事实。2012年10月9日,庞**(乙方)作为被拆迁人与门头沟区**工作办公室(甲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因重点工程六环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房屋607.6平方米及其附属物、地上物、树木、青苗农作物,经双方协商,甲方给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342154元整。庞**已领取该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5月11日,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庞**于拆除当日即2007年4月2日即已经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除、涉案树木被砍伐。庞**主张,其是在2015年其诉永定镇政府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一案审理过程中得知永定镇政府2007年实施的非拆迁行为而是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但是,2007年庞**尚未就涉案房屋及树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除行为明显并非因履行拆迁协议而实施的腾退行为,且不论涉案房屋、树木是以拆迁为由还是以其他理由被拆除、砍伐,拆除、砍伐行为于2007年4月2日即已为庞**所知,因此,庞**自当时就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认为,现庞**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庞**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庞**上诉称:2007年,永定镇政府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的房屋拆除未予补偿,经上诉人多年追索补偿,2012年,上诉人与永定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偿了部分损失,2015年,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在该民事案件审理中,永定镇政府提出是拆除行为而非拆迁行为,上诉人此时才得知永定镇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且本案涉及不动产,依法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庞**于拆除当日即2007年4月2日即已经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除、涉案树木被砍伐,庞**迟至2015年3月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庞**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庞**关于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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