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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派家**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7124号关于第8666265号

“OPPEIN”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家**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欧派家**限公司所提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OPPEIN”与第8545964号“欧派优家OPPEI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8626094号“OPPEI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拉丁字母组合“OPPEIN”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席等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欧派家**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告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在先商标权的合法性问题未予以审核,属于漏审,两引证商标的合法性问题尚未确定,且相关异议案件程序尚未审结,被告应当终止审理而未中止,程序违法。申请商标系原告自主创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侵犯了原告的在先驰名商标权益,更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重作。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诉决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8666265号“OPPEIN”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0年9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7类的“地毯、席、枕席、地板覆盖物、汽车毡毯、防滑垫、塑料或橡胶地板砖、墙纸、非纺织品制墙帏、非纺织品壁挂”商品上。目前申请权利人为欧派家**限公司

引证商标一为第8545964号“OPPEIN欧派优家”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核定使用在第27类的“地毯、小地毯、地板覆盖物、人工草皮、地毯底衬、塑料或橡胶地板块、墙纸、非纺织品制墙帏、非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帏)、非纺织品壁挂”商品上,目前已失效。

引证商标二为第8626094号“OPPEIN”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核定使用在第27类的“席”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2月13日,目前权利人为中山市**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7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ZC8666265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为由,驳回原告欧派家**限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欧派家**限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针对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欧派家**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被诉决定及其信封,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核准证明,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商评字(2014)第029323号《关于第8545964号“欧派优家OPPEI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简称第029323号裁定)作为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作为证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欧派家**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商标对于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商标权利。

另查,第029323号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被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欧派家**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被诉决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商标对于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商标权利,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29323号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且该裁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已经丧失,该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被诉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已发生变化,根据新的事实,本院对被诉决定的事实认定予以纠正。

另,因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商标对于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商标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关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在先商标权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引证商标一、二侵犯了原告的在先驰名商标权益及原告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的诉讼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已发生变化,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新的事实,针对原告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新的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7124号关于第8666265号“OPPE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欧派家**限公司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欧派家**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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