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酒**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酒**限公司(简称酒饮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8123号关于第11141671号“酒飮國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01812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酒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葛中辉**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18123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酒饮公司就第11141671号“酒飮國際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3153692号“国际”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0084198号“酒多国际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酒饮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区别显著,文字含义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宣传使用,在行业内产生一定知名度,经过使用,申请商标已产生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分的显著特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错误,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018123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11141671号“酒飮國際及图”商标,其申请人为酒饮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米酒;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烧酒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10084198号,其申请人为嘉兴华**限公司,该商标于2011年10月19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威士忌;朗姆酒;鸡尾酒;黄酒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为第3153692号,其申请人为陈**,该商标于2002年4月22日提出申请,后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清酒;烧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尚在专用期限内。

酒饮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审查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ZC11141671BH1号驳回通知,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

酒饮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商标审查中,在33类和其他类别,都有同种情况的商标同时获准注册;三、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产生特定联系,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第018123号决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018123号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原告酒饮公司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复印件;3、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

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北京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技术开发合同》、《合作协议》、《易信业务代理协议》、手机页面、电脑页面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对“易信”的在先权利及“易信”的使用情况。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8123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图文结构等方面均存在较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酒飮國際及图”,中文酒飮國際居于显著位置,图形在其上部。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在左部,文字部分为“酒多国际”,与申请商标“酒飮國際”近似且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如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认为这些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市场形成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唯一、紧密联系。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018123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8123号关于第11141671号“酒飮國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酒**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