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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等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X、黄X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1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此种损害须是现实已经产生或必然产生的,是直接、而不是间接的损害。本案中,虽然已判决确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申请编号为447994的购房资格核验行为违法,但市住建委所作的购房资格核验行为仅通过网络对张X、黄X家庭购房资格相关事项进行初步审核,该行为并不直接造成张X、黄X所主张的误工及财产等方面的损害后果;张X、黄X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事项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张X、黄X要求行政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驳回张X、黄X的行政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X、黄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略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行政赔偿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违反《民法通则》第120、121条规定,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引用《国家赔偿法》第35条认定上诉人所提精神损害赔偿等不符合该条规定,混淆了人身伤害与人格伤害的概念。上诉人人格权利(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而提出赔偿,与该条款无关,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0、121条的规定。且依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市住建委并不存在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3种情形,一审判定错误;3、市住建委发布的违法之核验结果,内容侵害了上诉人名誉权,并已导致上诉人以外的其他人知晓。其违法行为延续、恶劣态度等均是造成上诉人误工、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4、一审判决对行政违法事实认定有诸多错误,导致法律责任认定不明及本案错判。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张X、黄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申请书》及邮政送达回单,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3日向市住建委邮寄送达行政申请书,市住建委逾期未予以答复;2、北京**证处发票,证明上诉人为证据保全支出的费用;3、邮政费用及诉讼材料费用票据,证明上诉人支出的必要费用;4、其他票据,证明上诉人维权必要支出的费用;5、京人社规发[2014]116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计局关于公布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证明上诉人根据文件规定主张赔偿事项。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上诉人官网的首页截屏;2、购房资格核验结果查询页面;3、家庭购房资格核验结果查询显示页面,该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为并未向公众显示,不存在信息泄露及侵权行为,供申请人查询核验结果;第二组:4、被上诉人后台流程记录页面;5、被上诉人后台所显示的我爱我家公司录入的上诉人申请信息,该组证据证明申请及核验的时间;上诉人的婚姻状况信息是上诉人委托我爱我家公司录入的,被上诉人进行审查并在系统上留存核验结果;第三组:6、(2014)海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书;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执字第9450号执行通知;8、答复意见书,该组证据证明相关行政诉讼及执行情况,上诉人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时,市住建委提出以《国**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11]8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1]6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u003c国**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u003e精神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13]17号)、《国家赔偿法》,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规范依据。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X、黄X提交的证据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采纳;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建委作出的购房资格核验合法;证据6至证据8,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与黄X于1987年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市住建委通过其官方网站作出编号为447994号的购房资格核验行为,包含内容为:申请核验人姓名黄X;婚姻状况:离异;核验结果:初步核验通过。张*、黄X认为市住建委作出的上述核验结果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市住建委赔偿二上诉人九个月误工费13034.25元;二上诉人精神损失费2500元;预计经济损失4500元;维权各项支出费用:证据保全公证费250元、邮政送达和诉讼材料制作等各项费用196.5元、工商查询等各项费用71.75元、相关图书费用13.55元、各类交通费215.5元、维权活动中发生的医疗费313.975元。

另查,市住建委作出的上述购房资格核验结果的有效期为15天,因在有效期内未网签,核验结果现已失效。

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52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市住建委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申请编号为447994的购房资格核验行为违法。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50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应优先适用《国家赔偿法》。上诉人适用《民法通则》支持其赔偿请求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取得行政赔偿,须符合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受害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造成财产损害的法定情形。且上述损害须是已经产生的直接损害。本案中,虽然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市住建委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申请编号为447994的购房资格核验行为违法,但该行为仅是市住建委通过网络对黄X家庭是否具备购房资格相关事项进行初步审核,并未直接造成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预计经济损失等方面的损害后果。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又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故,受害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该损害必须属于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本案中,张X、黄X因购房资格核验行为违法要求赔偿,而该行为并未直接导致二上诉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故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事项显然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张X、黄X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X、黄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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