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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华诉被告中华人**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华,被告国知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受理登记号为2014-20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20号答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承诺与形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20号答复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按照原告的要求重新作出答复。其主要诉讼理由略为:一,被告在履责过程中制作的具体行政文书第130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所记载的“所属技术领域”不清楚。二,被告具有对其行政决定进行详细审核和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和义务。三,被告作出的第130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是其行政决定书,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的格式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涉案信息。四,被告享有对其行政决定进行详细审核的义务,然而其未尽审核义务,未按申请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不配合、百般刁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五,被告享有对其行政决定进行详细审核的义务,没有理由不公开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六,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涉案信息属于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更不是商业秘密,属于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享有对其行政决定进行详细审核的义务,应当予以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申请公开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065号行政决定书中所称‘本领域’具体是一个什么领域及其具体出处”不属于政府信息。2、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的相关问题被告已经在受理登记号为2014-01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01号答复)中予以答复,被告的答复系针对原告重复申请的重复处理。且原告申请公开的US5283819A号专利原文及译文首页原件可通过查阅程序阅览,被告并未拒绝履行公开义务。3、原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0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不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编号为2014-01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专利复审委第13065号行政决定书所依据的附件4美国专利‘US5283819A,一种计算和多媒体娱乐系统’是复印件,且译文缺少国际专利分类号,申请公开附件4:1原文首页原件,2、译文首页国际专利分类号,3、译文首页原件。”2014年1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01号答复,内容为:“您好,您于2013年12月27日提交的申请已收到。经与我局职能部门核实,答复如下:政府信息公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开展工作的,其公开的范围和内容是依法允许公开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如果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未制作或获取,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您所称第13065号行政决定所依据的附件4的原文及其译文,已在无效程序中转交给您,该决定经过行政诉讼两审程序现已生效。如果仍需要上述附件,应根据《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5节的规定,通过查阅和复制程序,提交查阅、复制请求获取。”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专利复审委第13065号行政决定书中1、所称‘本领域’具体是一个什么领域及其具体出处,2、所依据的附件4第US5283819A号美国专利原文首页原件、译文首页原件、译文首页国际专利分类号。”2014年10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号答复,答复内容为:“我局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你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而不需要汇总、加工和重新制作,你所提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065号行政决定中的‘本领域’具体是一个什么领域及其出处’的申请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中‘政府信息’的规定。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065号行政决定中附件4的相关问题已在我局登记号为2014-01答复意见书中予以答复,不再赘述。”原告不服20号答复,于2014年10月29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案件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时的申请内容第二项“所依据的附件4第US5283819A号美国专利原文首页原件、译文首页原件、译文首页国际专利分类号”与其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相一致。且原被告均认可第13065号无效程序已经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关于原告要求公开“专利复审委第13065号行政决定书中1、所称‘本领域’具体是一个什么领域及其具体出处”信息之申请。本院认为,该项申请实际系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提出的咨询事项,并非《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20号答复针对原告该项申请之告知属于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针对20号答复中的该项告知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原告要求公开“专利复审委第13065号行政决定书中所依据的附件4第US5283819A号美国专利原文首页原件、译文首页原件、译文首页国际专利分类号”信息之申请。本院认为,在13065号无效程序已终结,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涉案材料已固定,被告作出的01号答复已经对原告的该项申请进行了回应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公开同样的信息系重复申请。由此,被告在20号答复中关于针对原告该项申请已在01号答复中予以答复的表述系对于原告该项申请内容的重复处理,并未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故原告针对20号答复中的该项告知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原告针对20号答复提起的本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蔡**。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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