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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与皇家**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9007号《关于第6642559号“FILIP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皇家**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7月15曰,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忠和,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日,被告商评委针对皇家飞利**有限公司(2013年5月15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就第6642559号“FILIPI”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FILIPI”与第135047号“PHILIPS”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79620号“PHILIPS”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接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电热壶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唉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二、本案中,商评委已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此情形下,飞**公司的“PHILIPS”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已非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加之飞**公司未在本案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照明设备等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故,不宜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系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之情形。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裁判结果

原告**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形、读音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足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评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飞**公司陈述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标识见附图)于2008年4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2010年2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热壶、制冰淇淋机、风扇(空气调节)、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冰箱、冰柜、冷冻设备和装置、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空调。该商标现注册人为本案原告宁**公司。

引证商标一(标识见附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增温、减温装置、设备器具和物品;空气调节和温度控制设备、仪器、装置和物品;取暖、蒸煮、冷藏、冷凉、干燥、通风、给水和卫生装置、设备、器具、仪器和物品;上述物品的零配件;照明装置、设备、器具和物品;电灯;上述商品的零配件”。

引证商标二(标识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照明、增温、蒸汽、烹调、冷冻、干燥、通风、供水、卫生设备、调入、仪器和用具;电子灯增温、除湿用调入、设备、仪器和用具;不属别类用空调和调温仪器、用具和设备;不属别类的电子家用仪器和用具,其中包括面包器和在存水器;液化气设备;不属别类的上述产品的各部分和附件”。

上述两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率第三人飞**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后,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2012年2月7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05514号《“FILIPI”商标异议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PHILIPS”商标未构成近似。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和摹仿其引证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飞**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请求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请求认定“PHILIPS”商标为用于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飞**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10组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照明设备、家电产品、电子仪器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等。

宁**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3年12月2日,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其中证据3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第三人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诬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异议裁定、飞**公司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与证据、宁**公司的异议复审答辩书与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曰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位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在第11类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FILIPI”;弓!证商标一、二标识相同,均为文字商标,认读为“PHILIPS”,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对,字形、读音与整外观相近,再考虑到引证商标在家用电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宁波**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宁波**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第三人皇家飞**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曰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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