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爱斯兰**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爱斯兰**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4424号关于第11485074号“SCHAF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斯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4日,被告针对原告就第11485074号“SCHAFER”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了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被完整包含在第G690686号“SCHAFERSHOP”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原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爱斯兰**限公司诉称:一、从商标构成要素、商标含义、呼叫和外观上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和被告制定的《商标审查标准》规定,商标完整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本案申请商标是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中,且引证商标在中国境内亦不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以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中为由,认定构成近似商标不具有法律依据。二、在商标指定的服务项目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明显,不构成适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用在专营自由品牌的实体店铺上,而引证商标是专门从事的经销和网络经销的企业,两者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显著不同,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485074号“SCHAFER”商标(即申请商标,详见下图),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35类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二为国际注册第690686号“SCHAFERSHOP”商标(详见下图)。由SSISCHAFERSHOPGMBH于1997年12月11日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获准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35类广告、实业经营、实业书理、办公事务。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期至2017年12月11日。

引证商标

2013年9月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在“商业企业迁移;演员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向被告申请复审。2014年4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实业经营、实业书理、办公事务”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目的以及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且上述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同一群组中。因此,被告关于上述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以实际使用中具体的服务内容和方式不同为由,主张两个商标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外文商标。申请商标由“SCHAFER”构成,引证商标由“SCHAFERSHOP”构成。引证商标完全包含了申请商标。且申请商标并未形成不同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若两商标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提供者为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因此,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驳回原告注册申请商标的请求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爱斯兰**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爱斯兰**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爱斯兰**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