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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贵州**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红**限责任公司(原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四渡红酒厂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红**限责任公司(简称红**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2743号关于第6645116号“SDH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中国贵州**限责任公司(简称茅**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军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茅**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茅**司对红**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申请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1、争议商标与第3333018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图形在构成要素及视觉效果上相近,且引证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酒(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鉴于茅**司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之情形。3、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情形是商标标识本身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情形,故对茅**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此外,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的内容均可对应为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而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是关于商标可注册性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在2001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已作出相应认定,故不再对上述法条的适用进行评述。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红**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结构、构成要素及视觉效果、设计理念,取材等方面均彼此明显不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而发生误认误购。原告将争议商标运用在产品包装上,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其酒类产品行销至全国各地,深受消费者的喜爱,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与引证商标发生任何冲突,更未在相关公众中发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茅**司未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案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6645116号“SDH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红**公司于2008年4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0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果酒(含酒精);汽酒;清酒;葡萄酒;黄酒;鸡尾酒;白兰地;米酒”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10月13日,目前权利人为红**公司。

引证商标为第3333018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02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限至2023年9月27日。目前权利人为茅**司。

2013年1月24日,茅**司针对红**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茅**司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茅**司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使用必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红**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最基本的商业道德与职业道德。综上,茅**司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在商标争议行政程序中,茅**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有关茅**司发展历史的相关介绍材料;2、茅**司商标注册档案与清单;3有关茅**司引证商标使用及知名度情况的材料;4、五星图形商标知名度情况的材料。

红**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红**公司不存在摹仿、抄袭茅**司商标之情形,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基于以上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被诉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红**公司在行政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被诉裁定复印件、原告争议商标产品包装照片、原告争议商标产品获得的证书、原告争议商标产品与各地经销商的销售合同、原告争议商标产品销售增值税发票。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交了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商标争议答辩书》、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质证理由书作为证据,证明被诉裁定作出程序合法,是针对原告的答辩理由和第三人的争议理由进行评审的。

庭审过程中,原告红**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争议商标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三条上的诉讼理由,并进而明确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上的权利冲突。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鉴于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争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高度重合,已构成类似商品,故本院着重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商标近似性判定问题予以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存在特定的联系。在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识别部分的方法,结合个案具体情形予以综合考虑。

本案中,争议商标“SDH及图”与引证商标

“图形”均由正中的五角星及包围五角星的麦穗及最外围的圆环组成,在构图要素,设计理念方面相近。虽争议商标的五角星图案上有一个圆形且包含文字“SDH”,与引证商标五角星外围包含的齿轮图案存在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相近。综合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图要素、设计理念及整体视觉效果,我国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来源混淆。争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红**公司所提其将争议商标运用在产品包装上,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其酒类产品行销至全国各地,深受消费者的喜爱,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与引证商标发生任何冲突,更未在相关公众中发生混淆误认,因本案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对原告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贵州红**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贵州红**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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