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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IDESECURE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INSIDESECURE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699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34901号“vaultSEcu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INSIDESECURE的委托代理人郑**、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5日,被告针对原告就国际注册第1134901号“vaultSEcur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了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014945号“GREENLINEVago-Tools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然而,申请商标与第10054004号“Vault-link”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外文单词“vault”,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vault”与第4857823号“VAULTZLOCKITUP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4857816号“VAULTZ”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外文单词“VAULTZ”在字母组合上近似,故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芯片、芯片卡、智能卡、电子支付卡、进入控制卡、识别卡、信息处理机、微处理机、微控制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套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记录笔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短程和/或近程无线电通讯仪器和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MP3用天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元件、电子电路、集成电路、微电路、印刷电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块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半导体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三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半导体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以准予在中国领土延伸的保护。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准予申请商标在半导体复审商品上对中国领土延伸的保护,由被告移交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不予核准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对中国领土延伸的保护。

原告诉称

原告INSIDESECURE诉称: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二、从商标构成上、整体外观上、商标显著部分以及含义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原告是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企业,通过对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参加了大量的国际、国内展会,并且在市场上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为消费者所认可,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中有关“不予核准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对中国领土延伸的保护”的部分,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134901号“vaultSEcure及图”商标(详见下图),于2012年7月27日由原告在法兰西共和国初次申请被核准。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电子元件;芯片;芯片卡;智能卡;电子支付卡;进入控制卡;识别卡;短程和/或近程无线电通讯仪器和设备;电子电路;集成电路;微电路;印刷电路;半导体;信息处理机;微处理机;微控制器。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一(详见下图)的申请日为2011年10月11日,201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005400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中心加工装置(信息处理器);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天线;载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集成电路块。该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2月13日。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为国际注册第1014945号“GREENLINEVago-Tools”商标(详见下图)。由VAGOGMBH于2008年11月25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获准注册,于2009年1月22日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安培计;防火石棉衣等。该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2月13日。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详见下图)的申请日为2005年8月25日,200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4857823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记录笔;照相机专用包;可携式摄像机专用包;计算机套;MP3用遥控仪器、MP3用天线等。该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7月27日。

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四(详见下图)的申请日为2005年8月25日,200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4857823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记录笔;照相机专用包;可携式摄像机专用包;MP3用遥控仪器等。该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7月27日。

引证商标四

2013年7月31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原告不服该通知,向被告申请复审。2014年4月15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四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问题,原告表示仅对被告认定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芯片、芯片卡、智能卡、电子支付卡、进入控制卡、识别卡、信息处理机、微处理机、微控制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套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记录笔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以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短程和/或近程无线电通讯仪器和设备复审商品与引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MP3用天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结论有异议,对被告有关商品类似的其他认定结论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修改前的《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以及部分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结论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审查程序符合修改前的《商标法》、《商标评审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结论亦是正确的。本院对被告审查程序以及上述认定结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芯片、芯片卡、智能卡、电子支付卡、进入控制卡、识别卡、信息处理机、微处理机、微控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记录笔”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上相近,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重合,且上述两类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同一群组中,被告关于上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正确。原告以购买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产品的消费人群不同等为由,主张上述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短程和/或近程无线电通讯仪器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MP3用天线”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方面密切相关,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重合,应属于类似商品,被告关于上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正确。原告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诉讼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通常而言,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外文“vault”、“SEcure”以及圆圈图形内一个字母“v”构成。引证商标一由“Vault-link”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外文“VAULTZ”、“LOCKITUP”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四由外文“VAULTZ”构成。将申请商标分别与三个引证商标相比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均含有“vault”,共存于类似商品上,可能导致消费者认为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中“VAULTZ”在该商标标志的整体构成上占主要位置,是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中“vault”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VAULTZ”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中“vault”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上亦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驳回原告注册申请商标请求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INSIDESECURE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INSIDESECURE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INSIDESECURE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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