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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斯**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斯弥企业有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8759号关于第9357640号

“WALKERGROUP”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斯**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达斯弥企业有限公司所提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截止至本案审理时,第7052846号“WALK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申请商标由“WALKERGROUP”构成,其中“GROUP”一词可译为集团,申请商标与申请人达斯弥企业有限公司名义不符,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购,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

、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达斯弥**限公司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达斯弥**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可注册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达斯弥企业有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引证商标处于异议复审阶段,很可能最终被不予核准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的在先障碍,因此,原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状态最终确定后再恢复本案审理。申请商标是原告在先商标“WALKERSHOP”的延伸注册,且其中包含的“GROUP”不会误导消费者。很多带有GROUP文字的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而这些商标的所有人名称中并不含有GROUP,申请商标应被核准注册。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重作,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9357640号

“WALKERGROUP”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1年4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货物展出;商业信息;推销(替他人);替他人做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研究;直接邮件广告;进出口代理;开具发票;商业橱窗布置”

服务上,目前申请权利人为达斯弥企业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为第7052846号“Walker”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人事管理辅助;营业场所搬迁服务;会计;拟备工资单;绘制账单、帐目报表;簿记;广告;广告宣传;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文档管理;文秘”

服务上,目前权利人为株式会社角川杂志。

2011年11月21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ZC9357640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GROUP”可译为“集团”与申请人达斯弥**限公司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为由,驳回达斯弥**限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达斯弥**限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针对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达斯**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6份证据。证据1、(2013)商标异字第12051号《“WALKER”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据2、商评字[2014]第061929号《关于第7052846号“WALKE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据3、商评字[2013]第79746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60937号“SILA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证据4、原告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信息;证据5、WALKERGROUP2012/2013年报相关页面;证据6、WALKERGROUPHOLDINGSLIMITED与TRUNARI

ENTERPRISESCOMPANYLIMITED的构架图及相关法定文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作为证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达斯弥企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服务相类似无异议,但认为引证商标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12051号“WALKER”商标异议裁定书,引证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文档管理;文秘”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该裁定现已生效。经询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达斯弥企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被诉决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而无法获准注册。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达斯弥企业有限公司原为WALKER

GROUPHO**进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管辖下的全资附属公司,其注册的申请商标“WALKERGROUP”中的“GROUP”不会使消费者认为该商标与其申请权利人达斯弥企业有限公司名义不符,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且申请商标标识本身并非属于可能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标志,被告认定申请商标构成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作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12051号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且该裁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已经丧失,该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被诉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已发生变化,根据新的事实,本院对被诉决定的事实认定予以纠正。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具备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38759号关于第9357640号

“WALKERGRO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达斯弥企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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