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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振国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振国因信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振国,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周**、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北京申和天成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和天**司)、刘**、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0日,市住建委针对曲振国的举报,作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经查,申和天**司所有评估均按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评估。如果对评估结果不满意,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后,曲振国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4年12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未支持曲振国的复查请求。曲振国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答复意见书》,责令市住建委对曲振国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3月16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曲**通过书信的方式向市住建委反映申和天**司及其房地产估价师刘**、何*违法进行房屋评估,出具虚假和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要求市住建委予以查处。市住建委对曲**反映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取得了申和天**司的营业执照、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刘**、何*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申和天**司向市住建委作出的书面回复,曲**等人的房产证、房屋权属查档情况清册,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门头沟**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2014年9月10日,市住建委针对曲**的举报,作出《答复意见书》,并向曲**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上述办法的规定,市住建委具有对曲振国反映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师违规进行评估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市住建委对曲振国举报的申**公司及其估价师在房屋评估活动中存有违法问题,进行了调查,取得了曲振国等人的房产证、房屋权属查档情况清册、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材料。**建委据调查情况,认定申**公司依上述相关材料作出涉案房屋评估结果,未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建委就曲振国反映的问题已履行了相应的调查、答复、告知等职责及程序。曲振国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曲振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曲振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证据及事实错误。被举报人出具虚假和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市住建委有义务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市住建委、申**公司、刘**、何*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曲**的举报单;2、曲**举报的证据清单;3、曲**、刘**、曲歌的房产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份;4、曲**、刘**、曲歌的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三份;5、曲**、刘**、曲歌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三份;6、门头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宣传手册;7、法院撤销门头沟区政府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三份;8、法院判决门头沟区政府强拆违法行政判决书三份;9、刑事立案相应法规,以上证据证明曲**向市住建委提交的举报材料;10、申**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等资质证明文件;11、刘**、何*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以上证据证明申**公司、刘**、何*的资质情况;12、信访回复,证明申**公司对曲**举报事项向市住建委进行回复;13、房屋权属查档情况清册两份,证明申**公司查询的曲**、曲歌、刘**的房屋性质;14、曲**的房产证(附房地平面图);15、曲**的评估报告;16、评估送达回执单(曲**);17、刘**的房产证(附房地平面图);18、刘**的评估报告;19、评估送达回执单(刘**);20、曲歌的房产证(附房地产平面图);21、曲歌的评估报告;22、评估送达回执单(曲歌),以上证据证明申**公司依曲**、曲歌、刘**房产证上载明的面积对其房屋进行估价,并向其送达;23、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申**公司依据方案作出评估;24、门头沟**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中心就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已购公房、无证房屋面积认定等问题向市住建委进行了说明;25、群众来访登记表,证**建委收到曲**的信访申请;26、曲**签收证明,证明2014年9月11日,曲**现场领取了《答复意见书》。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曲振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拆迁测量面积计算示意图照片,证明申和天**司出具的评估结果违法;2、面积复核申请和复核结果单照片及录像,证明复核面积与评估报告不符,有重大遗漏;3、曲振国的房产证;4、刘**的房产证;5、曲歌的房产证,以上证据证明房屋为商品房性质的私房;6、曲振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7、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8、曲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证明评估报告中无经营的相关内容;9、曲振国的评估报告;10、刘**的评估报告;11、曲歌的评估报告,以上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出具虚假和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12、曲振国的补偿决定书;13、刘**的补偿决定书;14、曲歌的补偿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门头沟区政府作出侵害曲振国利益的补偿决定;15、门头沟房屋征收补偿政策,证明私房的无证房100%补偿,其内容没有私房的补偿内容;16、法院撤销门头沟区政府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17、法院判决门头沟区政府强拆违法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出具虚假和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未送达曲振国;18、刘**、《答复意见书》,证明市住建委不作为;19、房屋权属查档情况清册;20、评估送达回执单;21、拆迁测量面积计算示意图;22、面积复核申请和复核结果单,以上证据证明申和天**司违法造假;23、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证明信访复查情况;24、举报信,证明曲振国提出举报。

申和天**司、刘**、何*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曲振国提交的证据18,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曲振国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不能证明市住建委行政行为违法。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在二审期间,曲振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头沟区涉拆遗留问题台帐,2、文字说明,3、行政答辩状及答辩书4份,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5、请示,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的违法行为。经庭审质证,市住建委认为曲振国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曲振国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市住建委针对曲振国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取得了曲振国等人的房产证、房屋权属查档情况清册、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材料。**建委根据调查情况,认定申和天**司所有评估均按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未对申和天**司及其房地产估价师刘**、何*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曲振国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曲振国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错误、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曲振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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