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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德**奥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2658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02924号“AANDREAPOMPIL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5日,被告针对原告就国际注册第1102924号“AANDREAPOMPILIO”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了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5574574号“A”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284277号“A”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75856号“A”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25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安**公司诉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申请商标无论从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均与引证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时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和引证商标进行区分。且三个引证商标均含有“A”得以共存并注册,在实际使用中也没有误认情形。综合考虑市场上使用情况及被告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102924号“AANDREAPOMPILIO”商标(详见下图),于2011年10月5日由原告在意大利共和国初次申请被核准。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防水服装;服装绶带;用于男士、女士以及儿童的各种纺织物或者材料制的服装;T恤衫;背心;套服;田径服;外套;外套大衣;外衣;短夹克;夹克衫;防风夹克衫;包括裙子;带兜帽的风雪大衣;长筒袜;紧身衣裤;短袜;紧身服;披肩(披肩式大衣领);围巾;手套;裤子;领带;内衣裤;婴儿套服;男士长睡衣;睡衣裤;浴袍和游泳衣;短裤;牛仔裤;衬衫;妇女宽松短上衣;运动衫;厚运动衫;纺织材料;皮革、人造皮革或者其他材料制的男鞋、女鞋以及儿童鞋;包括凉鞋;浴室拖鞋;靴子和女人的短靴子;系带靴子;高帮鞋;软拖鞋和拖鞋;拖鞋;皮鞋;帆布嵌入物的皮鞋;帆布鞋;尼龙鞋;胶鞋;训练鞋;体操鞋;海滨浴场用鞋;足球靴子和足球鞋;橡胶套鞋;柔道服;木鞋;运动鞋;舞鞋;休闲鞋;套鞋;鞋底;鞋后跟;鞋的零部件和鞋的组件,上述不属别类;帽子和贝雷帽;无檐帽;遮阳帽;皮带;皮革和人造皮革制的服装附加用品,上述不属别类。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一(详见下图)的申请日为2006年8月30日,201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557457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袜;领带;皮带(服饰用);体操服。该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月27日。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详见下图)的申请日为2009年3月27日,2010年9月20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728427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内衣;针织服装;童装;鞋;帽;袜;领带;腰带;皮衣(服装)。该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为国际注册第875856号“A”商标(详见下图)。由LCJS.P.A于2005年11月23日获准注册,于2006年10月18日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鞋子;帽子。该商标专用期至2015年11月23日。

引证商标三

2012年11月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在第25类男装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原告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驳回决定,向被告申请复审。2014年3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以及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结论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审查程序符合《商标法》、《商标评审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结论亦是正确的。本院对被告审查程序以及上述认定结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由大写字母“A”与外文“ANDREAPOMPILIO”构成,其中字母“A”位于商标的上方,相对于“ANDREAPOMPILIO”更为显著。引证商标均是由大写字母“A”构成。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近。虽然申请商标还有其他要素,但不足以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产生明显差异。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认。因此,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由于每个案件的情况各不相同,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以三个引证商标均含有A,却得以注册和共存为由,主张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驳回原告就申请商标提出的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安**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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