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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温泉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温泉派出所(以下简称温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成**、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3月9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温**出所在接到赵**之夫蔡**的报案后,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了解,认为报警人与杨**委会系因履行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一般纠纷,并不构成治安案件,遂告知报警人找拆迁腾退指挥部协商解决。故,根据上述情况,法院认定温**出所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现赵**提出的要求确认温**出所在出警后未出具《接受行政案件回执单》的行为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鉴此,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杨家庄村支部和村委会违法腾退的事实。村两委不具有强制执行权,每个公民都可以将违法实施腾退的村干部当作犯罪嫌疑人,对于违法强拆行为实施正当防卫;2、一审法院将损毁房屋的行为认定为一般纠纷,严重违背客观事实;3、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涉案回执单的事实;4、依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中关于受案的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行政案件回执单》,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并留存一份备查。而且,受案程序中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接受证据、制作《受案登记表》。被上诉人均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2013年9月11日出警后未出示《接受行政案件回执单》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温泉派出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赵**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起诉书,证明本案属于治安管理行政纠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其曾经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申请公开2013年9月11日房屋被破坏报警的接受案件回执单;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海**分局承认未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4、户口本;5、身份证;6、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上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内是有法定居住权的;7、电话查询单,证明其于2013年9月11日在房屋遭受违法侵害时拨打110报警;8、京城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其向海**分局申请公开涉案信息;9、调查取证申请,证明其在起诉海**分局信息公开一案中,针对海**分局拒不提供接受案件回执单这一情形,申请法院调取出警当天执法记录仪的影像资料;10、购房协议,证明拆迁实施主体是海淀区人民政府而不是村委会,村委会根本无权拆除其房屋;1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书,证明法院并未调取出警当天执法记录仪的影像资料,存在严重的失误;1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其曾申请海**分局公开涉案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但对方答复称该信息不存在;13、京政地[2005]100号《关于海淀区二00五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北京市政府批准收回杨家庄的土地,涉案土地应当用于征地补偿;14、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86号-回《登记回执》;15、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96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16、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87号-回《登记回执》;17、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97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18、海淀区政府(2014)第443号-回《登记回执》;19、海淀区政府(2014)第44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0、海淀区政府(2014)第444号-回《登记回执》;21、海淀区政府(2014)第44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其先后向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报警的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有关将杨家庄村征地拆迁改为腾退安置的相关政府信息。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温泉派出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警甄**出具的工作说明;2、民警乔*出具的工作说明,以上证据证明民警对当时出警情况的描述;3、辅警崔**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和民警一起出警的辅警对当时情况的描述;4、巡逻民警处警记录,证明民警对当时情况的工作记录;5、北京市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时其向杨**委会了解相关情况;6、北京市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其根据相关情况调取的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赵**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证据8至证据21,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采纳;赵**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温泉派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1日10时21分许,赵**之夫蔡**拨打“110”报警称其位于温泉镇的房屋被强拆。接到报警后,温泉派出所民警甄**、乔*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经向报警人及杨**委会了解情况,出警民警认为双方系因履行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构成治安案件,遂告知报警人找拆迁腾退指挥部协商解决。赵**认为温泉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出警后未出具《接受行政案件回执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2006年3月30日,蔡**与北京市海淀**员会办公室签订了《北京市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付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温泉派出所在接到赵**之夫蔡**的报案后,通过调查得知,该报案事项事实上属于其与杨**委会因履行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亦不构成治安案件。在此情形下,温泉派出所出警民警告知报案人找拆迁腾退指挥部协商解决。综上可知,温泉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已经履行了出警、调查和告知职责,赵**提出的要求确认温泉派出所出警后未出具《接受行政案件回执单》的行为违法之诉讼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赵*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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