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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海因茨**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卡*-海因茨**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33407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11720号“ARN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3340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海因茨**限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3407号决定中认为:国际注册第1111720号“ARNO”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3173049号“AHN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793642号“阿*AHNOCUTTINGTOOLTECHNOLOG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AHNO”的英文组合、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刀具(机器零件)、数控窄方头切割刀具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卡*-海因茨**限公司起诉称:申请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第33407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33407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答辩称:坚持在第33407号决定中的意见,第3340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国际注册第1111720号“ARNO”商标,于2012年4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在第7类的“坚实硬质合金的铣刀”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3173049号“AHNO”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铣刀”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系第8438764号“阿*AHNOCUTTINGTOOLTECHNOLOGY”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铣刀”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卡*-海因茨**限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日均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识别部分的方法,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考虑,比对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因素,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由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制定,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一方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英文文字部分相同,均为“AHNO”,故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因此,虽然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某些差异,但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是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另一方面,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涉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卡*-海因茨**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卡*-海因茨**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海因茨**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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