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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心**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5400号关于第6408632号“NEWMAXIM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540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石卉,第三人浙江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5400号裁定中认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美**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美心”商号及商标的使用证据,且部分证据的使用时间晚于第6408632号“NEWMAXIME”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在案证据中仅有个别证据涉及“MAXIM’S”商号,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行业内,美心**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美心**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美心**公司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美心**公司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同时,本案美心**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起诉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涉案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涉案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答辩称:坚持在涉案裁定中的意见,涉案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浙江新**有限公司述称:涉案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6408632号“NEWMAXIME”商标由浙江新**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糖果”等商品上。

美心**公司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主要证据:美心**公司简介,广告宣传及推广活动证明,美心**公司位于广州、深圳、佛山等地分店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统计表,销售合同,行政批复,门店照片,网页摘录,文献资料,美心**公司商标注册情况列表,荣誉证书,美心**公司商标或保护的记录,等等。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均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异议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而《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亦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由此可知,符合条件的字号受《反不正竞争法》第五条保护,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故其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称“在先权利”的范围。

当事人欲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其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要件:首先,他人在先使用的字号于在后注册的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已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所知悉;其次,该在先字号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应与在后商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最后,该在先字号应与在后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美心**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MAXIM’S”作为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使用并产生一定知名度,亦不能证明其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该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有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防范使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危及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同和遵循的道德准则或习惯的标志的行为;从而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弘扬社会公共道德,维护良好的风俗习惯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由此可知,其一,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因《商标法》已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故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其二,违反该项规定的标志既不能获得注册,也禁止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判断一商标标志是否存在“其他不良影响”,应当从标志本身的含义出发进行判断,综合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原告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原告的商号非常近似,其注册具有不正当性,并会损害原告的在先商号权,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即仍强调的仍是对原告自身权益的维护,但上述内容已经为本院已给予全面评述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内容所涵盖,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内容无关。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其所提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亦主张《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本案。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由此可知,《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适用对象均为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而非尚未获得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故《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均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原告有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美心**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心**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浙江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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