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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20387号关于第7073106号“OROC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罗卡**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6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罗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3日,被告针对第三人就第7073106号“OROCA”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了被诉裁定。被告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633558号“Roca”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666349号“Rocainnovativebathroomdesign”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05212号“Roca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Roc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小**(卫生设施)、浴霸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暖气、小**、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卫浴设备等商品上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第三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已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对其商标已进行保护,本案无需认定引证商标一、第1448600号“乐家”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以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之必要。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第三人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的主张,且未就被异议商标损害该在先权利事实充分举证,故其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被异议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同时,鉴于第三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已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五、第三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采用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其他规定属于程序性条款,在此不予单独评述。第三人的其他复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限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比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多了一个“O”,且该字母系被异议商标的首字母,该商标的读音重音亦在字母“O”上,与引证商标不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没有严格遵循《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商标审查标准》等相关条款或规定的要求进行评审,证据不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错误的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并判令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罗卡**限公司述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申请了一系列与其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模仿第三人驰名商标的恶意。三、原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存在证据造假。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OROCA”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详见下图)。2010年7月14日,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号为707310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灯罩、小**(卫生设施)、马桶座圈、浴霸、冲水装置、坐便器、淋浴隔间、卫生间消毒分配器、污水处理设备、水龙头。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为第163355号“ROCA”商标(详见下图),商标权人为罗卡**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该商标的申请日为1980年7月12日,核准注册日为1982年10月15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取暖、冷藏、干燥、通风和给水设备、卫生设备即:澡盆、淋浴器、洗脸架、洗澡盆、抽水马桶、小便池、厨房中的洗涤盆、水龙头、水管、管道、插口、淋浴喷淋器、弯管、管阀。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0月14日。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为第6666349号“Rocainnovativebathroomdesign”商标(详见下图),商标权人为罗卡**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8年4月17日,商标局于2010年2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并于2010年5月28日核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暖器、空气冷却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淋浴用设备、消毒设备、灯、冷冻设备和机器、龙头、微波炉(厨房用具)、蒸汽浴装置。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0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为国际注册第905212号“Roca及图”(详见下图),由罗卡**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于2006年1月6日在西班牙王国获准注册。2007年6月14日,第三人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申请。后商标局核准了该申请。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设备;卫生设备和龙头;热水器;空气调节和水加温装置;暖气锅炉给水设备和管子及给水装置;暖气锅炉排烟管和管道;暖气片和板,以及电暖气;供暖暖气用增湿器;非自动蒸汽加热装置用的气阀;太阳能板和集热器;水过滤和净化设备和装置;进水设备;供水或供煤气设备和供水或供煤气管道用安全和调节附件;气体净化设备;空气调节用过滤器;蒸脸器具;浴缸(漩涡浴缸)和便携式土尔其浴室;卫生间用烘手器。该商标专用期至2016年8月2日。

引证商标三

在法定异议期限内,第三人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5月2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23717号“OROCA”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第三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第三人不服,认为:一、其早在1980年7月12日在第11类商品上在先申请并被核准注册了第163355号“ROCA”商标;之后又申请注册了国际注册第905212号以及第6666349号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二、原告不仅申请了多件模仿其“ROCA”的商标,还申请了数件与“乐家”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其恶意模仿的意图明显,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不应核准注册。三、原告位于广东省潮安县古巷镇,该镇系“中国卫生陶瓷第一镇”。“ROCA”商标为全球著名卫浴品牌,原告理应知晓该商标。其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四、第三人作为一家拥有近百年历史的世界知名卫浴设备制造商,“ROCA”和“乐家”品牌已经发展成为世界驰名品牌。两商标实际上已经成为卫浴行业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驰名商标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故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请求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后第三人于2012年9月29日提交了补充理由和证据,以其作为一家知名的卫**司,其产品围绕卫浴产品辐射至整个装修产品领域。原告围绕第三人在先商标在相关类别上申请了一系列近似商标。虽然这些商标作了略微改动,但其本意直接指向“ROCA”、“ROCA及图”和“乐家”商标。原告恶意模仿第三人知名商标的意图明显,其意在混淆消费者视线,趁机推销产品为由,认为原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同时请求被告认定引证商标一、四为驰名商标。

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发出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说明答辩。2013年6月12日,原告提交了答辩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其认为,一、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很强的原创性和显著性,与第三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二、被异议商标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已在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三、第三人系恶意异议复审,目的在于打击我国自主的民族品牌,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四、第三人请求认定第163355号“ROCA”商标和第1448600号“乐家”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充分,请求被告不予认定。后原告又于2013年7月18日补充了证据材料。同年8月7日,被告将原告提交的答辩书以及证据材料转送第三人,并告知第三人如需对原告的答辩材料进行质证的,应当自收到答辩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提交质证材料。第三人于同年9月11日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2014年3月3日,被告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院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以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告明确表示仅对被诉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结论有异议,对该裁定其他的认定意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关于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符合《商标法》、《商标评审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结论亦是正确的。本院对被告审查程序以及上述认定结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该法第二十九条亦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OROCA”构成,引证商标一、三由“Roca”构成,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为“Roca”。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三个引证商标,区别仅在于被异议商标多了一个字母“O”,但两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上亦无明显差别,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商品提供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广**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罗卡**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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