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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信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顺系北京市**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退休人员。2011年5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向孙*顺换发身份证,该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33年12月29日。同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寺派出所将孙*顺户口簿出生日期变更登记为1933年12月29日。2014年5月8日,孙*顺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变更出生日期申请。海淀区人保局依据核查情况,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关于孙*顺信访问题的答复》。孙*顺不服该答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108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海淀区人保局于判决送达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孙*顺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后经海淀区人保局审核,孙*顺人事档案存在多个不同的出生日期。其中,1954年8月10日《学生登记表》登记出生日期为“1934”;1955年12月8日《北**业学校学生登记表》、1957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会员登记表》、1958年11月19日《自传》、1959年9月13日《关于孙*顺调查情况》、1959年10月21日《政治历史调查报告表》、1962年10月5日《国营北京酿酒厂职工履历表》、1962年3月13日《工人职员劳动保险登记卡片》、1980年12月3日《北京食品机械修造厂职工登记表》、1982年3月15日《干部任免报告表》、1985年3月15日《干部履历表》、1991年5月1日《北京市全民企业调整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均记载出生日期为“1935年12月29日”;1961年8月16日《北京**工厂职工登记表》记载出生日期为“35.12.29(阴历)”;1981年4月19日《工程技术人员晋职呈报表》记载出生年月“1935.12”;1988年6月20日《干部履历表》记载出生年月日“(原填1935.12月29日)1936.12.29”;1988年10月14日《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申报表》记载出生年月为“户口本1936.12.29”。海淀区人保局依据核查情况,于2015年1月5日重新作出《关于孙*顺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认定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养发[1999]63号文件)(以下简称63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孙*顺退休时的出生日期应以档案中最早记载的日期1934年12月29日为准。孙*顺不服该《答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4月17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因此,海淀区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审核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的法定职责。

根据63号文规定,对于职工出生的时间难以确定的,以居民身份证与档案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孙**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33年12月29日,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孙**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34年,海淀区人保局据此认定孙**退休时的出生日期应以档案中最早记载的日期1934年12月29日为准,并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孙**要求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之前档案中关于出生年龄记载错误,这是公安部门登记的差错造成的,现公安部门已经将上诉人的出生日期变更,1933年12月29日是上诉人的唯一合法的出生年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答复,恢复上诉人的真实出生年龄即1933年12月29日。

被上诉人海淀区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被诉《答复》,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转办信息,证明孙**于2014年4月23日第一次申请变更出生日期;3、群众来信来访批办单及附件,证明孙**于2014年5月8日第二次申请变更出生日期;4、孙**人事档案相关材料,证明孙**档案记载有多个不同的出生日期。同时,海淀区人保局出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63号文、《关于对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化后基本养老金调整问题处理办法的批复》及《关于北京市2014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孙**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青岛市公安局金口路派出所证明,证明1946年孙**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33年12月29日;2、北京市公安局青龙桥派出所证明信,证明1954年孙**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36年1月23日,该证明信中的数字均是错误的;3、北京市公安局建国门外派出所证明信,证明1961年12月4日孙**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35年12月29日;4、北京市公安局建国门外派出所证明信,证明1965年6月7日孙**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35年12月29日;5、北京市公安局东花市派出所证明信,证明1973年10月26日孙**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36年12月29日;6、证明,证明孙**及孙**弟弟孙**的出生年份;7、孙**常住人口信息表格,证明孙**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36年3月19日;8、档案材料,证明在北京方便食品厂时,孙**的户口出生日期又变成1936年12月29日,以后档案又按1936年填写。

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并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孙**提交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对海淀区人保局和孙**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63号文规定,对于职工出生的时间难以确定的,以居民身份证与档案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孙**的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33年12月29日,而其档案中记载有多个不同的出生日期,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34”,与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在此情况下,海淀区人保局结合孙**的身份证与档案记载,认定孙**的退休时的出生日期应以档案中最早记载的日期1934年12月29日为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孙**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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