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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7423号关于第7532060号“欧乐佳OROC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罗卡**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6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罗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3日,被告针对第三人就第7532060号“欧乐佳OROCA”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了被诉裁定。被告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为文字组合商标,由汉字“欧乐佳”及英文“OROCA”组成,国际注册第905212号“Roca”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20920号“Roca”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均为英文商标,由“Roca”组成,被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仅有一个字母之差,整体含义无明显差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茶几等商品与两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各类家具、塑料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在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因素问题,并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第三人的商标已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故对于第三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被告不再予以评述。三、第三人称被异议商标指定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法条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权及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中第三人并未明确被异议商标损害了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对于第三人的在先权利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第三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并称原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第三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限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欧乐佳”与英文“OROCA”构成,引证商标是由英文和图形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明显不同,且上述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亦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没有严格遵循《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商标审查标准》等相关条款或规定的要求进行评审,证据不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错误的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并判令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罗卡**限公司述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申请了一系列与其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模仿第三人驰名商标的恶意。三、原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存在证据造假。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

“欧乐佳OROCA”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详见下图)。2010年10月14日,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号为753206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0类家具;柜台(台子);茶几;木箱或塑料箱;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半身塑像;树脂工艺品;家具门;枕头;非金属门把手。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详见下图)为国际注册第905212号商标,由罗卡**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于2006年1月6日在西班牙王国获准注册。第三人于2007年7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后商标局核准该申请。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0类各种家具,尤其是盥洗室和厨房的家具;塑料室内百叶窗和相关板条;塑料盒、套和包装;镜子和镜框;不属别类的木、软木、苇、藤、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珀、珍珠丹、海泡石制品;这些材料的代用品或塑料制品;固定在墙上的装饰物(非纺织品);非金属锁闭装置(非电动);非金属塞;塑料制的排水管阀门和引水管阀门;塑料制的排水管阀门和非金属阀门(机器部件除外);镜子(镀银玻璃)。该商标的专用期至2016年8月2日。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详见下图)为国际注册第720920号商标,由罗卡**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于1985年2月18日在西班牙王国获准注册。后第三人向商标局提出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申请并被核准。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0类各种家具;塑料盒;容器及包装物;条板式室内窗帘;野营睡袋;充气袋;镜框;玻璃镜子;不属别类的木、软木、白藤、柳条、苇、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珀、珍珠母、海泡石、赛璐璐制品;这些材料的代用品或塑料制品。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期至2019年7月22日。

引证商标二

在法定异议期限内,第三人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8月21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1200号“欧乐佳OROCA”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第三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第三人不服,认为:一、其早在1999年7月22日通过国际注册延伸至中国在第20类商品上在先申请并被核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之后又申请了引证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在先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二、其作为一家知名的卫**司,其产品围绕卫浴产品辐射至整个装修产品领域。原告围绕第三人在先商标在相关类别上申请了一系列近似商标。虽然这些商标作了略微改动,但其本意直接指向“ROCA”、“ROCA及图”和“乐家”商标。原告恶意模仿第三人知名商标的意图明显,其意在混淆消费者视线,趁机推销产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依法不应核准注册。三、第三人作为一家拥有近百年历史的世界知名卫浴设备制造商,“ROCA”和“乐家”品牌已经发展成为世界驰名品牌。两商标实际上已经成为卫浴行业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驰名商标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故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请求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8日提交了补充理由和证据,请求被告认定第163355号“ROCA”商标和第1448600号“乐家”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发出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说明答辩。2013年8月25日,原告提交了答辩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其认为,一、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很强的原创性和显著性,与第三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二、被异议商标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已在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三、第三人系恶意异议复审,目的在于打击我国自主的民族品牌,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四、第三人请求认定第163355号“ROCA”商标和第1448600号“乐家”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充分,请求被告不予认定。同年12月18日,被告将原告提交的答辩书以及证据材料转送第三人,并告知第三人如需对原告的答辩材料进行质证的,应当自收到答辩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提交质证材料。第三人于2014年1月22日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2014年3月3日,被告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院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不持异议。原告明确表示仅对被诉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结论有异议,对该裁定其他的认定意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关于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被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符合《商标法》、《商标评审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亦是正确的。本院对被告审查程序以及上述认定结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欧乐佳”与外文“OROCA”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外文“Roca”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外文部分“OROCA”完整包含了两个引证商标,区别仅在于被异议商标多了一个字母“O”,但两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上亦无明显差别,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商品提供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广**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罗卡**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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