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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庆县永宁镇四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南泥湾农场因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南泥湾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程治国,被上诉人延庆县永宁镇四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四司村股份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一审被告延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庆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宏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3日,北**湾农场向延庆县政府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其中申请登记的依据一栏显示是《荒山租赁合同》。同年9月,延庆县政府进行了地籍调查,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为“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与四邻无争议,权属调查正确,地籍测量准确”。1997年12月21日,原延庆县永宁镇四司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四**作社)与北**湾农场签订《荒山租赁合同》。1998年1月6日,延庆县政府作出《土地登记审批表》,在初审意见中写明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荒山租赁合同》,经过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予以登记。同日,原延庆**管理局填发延庆集用(1998)字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延庆县政府加盖土地权属证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四**作社于2011年变更为四司村股**股份合作社不服延庆县政府为北**湾农场颁发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北**湾农场于1996年在北京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门**商局)注册成立,住所地为门头沟区永定镇万佛堂村。1997年,北**湾农场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将其住所地迁到延庆县永宁镇四司村。同年7月,北**湾农场申请迁入延庆**管理局(以下简称延**商局),门**商局准予其迁出。1998年,北**湾农场提交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经过延**商局的变更登记,北**湾农场住所地变更为永宁镇四司村。

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判决,认为:根据1995年修订的《土地登记规则》(以下简称1995年登记规则)的规定,延庆县政府负有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职权。

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延庆县政府为北京南泥湾农场核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合法。延庆县政府为北京南泥湾农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工作应该遵守198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1988年土地法)、1995年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其中1995年登记规则具体规定了土地登记发证需要经过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的程序。本案中,北京南泥湾农场于1997年9月13日向延庆县政府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其中申请登记的依据一栏显示是《荒山租赁合同》。延庆县政府在同年9月进行了地籍调查的工作,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中显示权属来源合法,权属调查正确。而延庆县政府做出上述工作的重要依据《荒山租赁合同》是在1997年12月21日签订。因此,延庆县政府为北京南泥湾农场颁证过程中进行上述工作的主要证据不足。此外,延庆县政府在向北京南泥湾农场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前,未对该宗地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违反了1995年登记规则第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四司**作社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对涉案土地经营、管理的职权,其认为延庆县政府为北京南泥湾农场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可以作为本案适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延庆县政府关于四司**作社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南泥湾农场于1998年经过延庆**管理局的变更登记将住所地变更为延庆县永宁镇四司村,相关证据中有北京南泥湾农场申请迁入延庆**管理局及迁出原北京市**政管理局的记录,并无注销行为的记录。四司村股份合作社认为北京南泥湾农场在延庆县政府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期间法人资格不存在之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北京南泥湾农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以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地将1995登记规则的公告程序认定为土地登记的必经程序。该规则第六条对土地登记程序作出规定,而一审法院将公告强加在这个必经程序中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地籍调查中的“权属调查记事中的权属来源”与土地登记必经程序“权属审核”混为一谈。地籍调查中的权属来源是指宗地的权属地界明确,与四邻无权属争议,并非指登记时的“权属审核”。本案地籍调查工作依据是土地详查档案中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和指界等文件,并非《荒山租赁合同》。而登记初审时权属审核的依据为上述合同。因此土地登记程序并未违法,一审法院混淆概念,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错误将1997年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排除在本案之外。该山地租赁合同系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姜**代表上诉人签订的。后在权属审批阶段,因地籍调查后发现土地为荒地,且面积发生变化,上诉人又与原四司村合作社签订了《荒山租赁合同》作为进一步补充。四、四司村股份合作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村集体的净资产有管理权,对土地没有管理权,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五、四司村股份合作社一直协助上诉人办理相关土地登记,包括指界等,其应当在当时即已经知道延庆县政府核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四司村股份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延庆县政府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其表示同意上诉人北京南泥湾农场的意见,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四司村股份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四司村股份合作社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延庆县政府、四司**作社、北**湾农场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延庆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1997年12月21日原四**作社与北**湾农场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证明北**湾农场是基于该合同享有土地使用权;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及房地平面图;4、土地登记审批表;5、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6土地登记签收簿。以上证据证明延庆县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延庆县政府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5年登记规则作为其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四司**作社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土资源部、中央农**组办公室、**政部、**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证明对经济组织更名作出了规定;2、延**委、延庆县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延庆县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证明对经济组织更名作出了规定;3、延庆县政府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变更证明及名单附件,证明四司村经济合作社更名为四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4、全**法工委的答复,证明集体所有土地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5、北京市工商局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的北**湾农场法人注销及重新登记信息,证明延庆县政府在颁证期间,北**湾农场的法人资格不存在。北**湾农场提交的证据有:1、山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公证书、荒山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山地租赁合同是姜**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是公司行为,荒山租赁合同是对山地租赁合同的补充;2、北**湾农场设立、变更档案登记材料,证明南泥湾农场从1996年成立到现在没有注销过,只是住所地发生过变更。

一审法院为查明北**湾农场是否被注销的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企业迁移登记表;2、北京**董事会选举董事长决议;3、北**湾农场第二次股东大会纪要;4、企业迁移通知书。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延庆县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四司**作社提交的证据2、3、4,北**湾农场提交的证据2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四司**作社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四司**作社提交的证据5、北**湾农场提交的证据1中的山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公证书无法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与北**湾农场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档案相互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依据。

上述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对延庆县政府、四司**作社提交的证据以及北**湾农场提交的证据2的认证意见,北**湾农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仅能证明原四司村合作社分别与姜**、北**湾农场先后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北**湾农场主张的证明作用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延庆县政府、北京南泥湾农场,被上诉**合作社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7年4月4日,原四司村合作社与姜**签订了山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姜**租赁该村山地共计3220亩兴办农场。租赁期限为50年,自1997年1月1日至2047年1月1日。租赁山地四至范围为:以东墚脊顺至,上与南界**交界处为界,下接打岔列沟,北墚脊与北界相接。南至大庄科交界处。西以西墚脊顺至,上与南界相交,下与北界相连。北至四合院前,进西道沟为准。该合同与补充协议均经过公证。上述租赁山地四至范围与北京南泥湾农场、原四司村合作社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的四至范围一致。

在地籍调查过程中,延庆县**民委员会于1997年9月13日出具指界授权委托书,委托郭**出席土地权属界线指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四司村股份合作社系四司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对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其与延庆县政府作出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北京南泥湾农场的行为(以下简称被诉登记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北京南泥湾农场以及一审被告延庆县政府关于四司村股份合作社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审被告延庆县政府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四**委会在地籍调查过程中派人参与指界,不足以据此认定四司村股份合作社在延庆县政府作出被诉登记行为时,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登记行为的内容。而四司村股份合作社主张其在2014年其他民事诉讼中得知被诉登记行为,其于2015年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北京南泥湾农场以及一审被告延庆县政府关于四司村股份合作社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995年登记规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本案被诉登记行为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属于上述规定的变更土地登记。

1995年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该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而该条款规定在初始登记的章节,且第二十一条亦规定,本章除有关通告和公告的规定外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因此,第十五条规定的公告程序系针对土地初始登记,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认定被诉登记行为程序违法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1995年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北京南泥湾农场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依据为《荒山租赁合同》,其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为1997年9月13日,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1997年12月21日。因此,北京南泥湾农场向延庆县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时,没有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其提交的申请文件不齐备。在此情况下,延庆县政府受理该申请并进行地籍调查事实不清,程序亦存在不当之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延庆县政府为北京南泥湾农场颁发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北京南泥湾农场提出的有关荒山租赁合同系对之前山地租赁合同进一步补充的上诉意见,因两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同。虽然姜**在合同签订时系北京南泥湾农场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代表北京南泥湾农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亦不足以证明荒地租赁合同系对山地租赁合同的补充、修改,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南泥湾农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南泥湾农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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