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延庆县人民政府与延庆县永**济合作社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延庆县人民政府、北京南泥湾农场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宏岗,上诉人北京南泥湾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程治国,被上诉人延庆县永宁镇四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四司村股份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9月5日,原延庆**员会做出延计基字(97)第86号《关于南泥湾农场生活基地建办公用房的批复》,同意北**湾农场在永宁镇四司村建生活基地办公用房。同年9月12日,北**湾农场取得了(97)延规地管字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9月26日,原延庆**管理局作出延地用字(1997)35号关于南泥湾农场建办公用房征地的批复,同意征用永宁镇四司村非耕地4.3亩。延庆县政府出具了国家建设用地批办单。1997年10月13日,北**湾农场与原延庆**管理局签订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延庆县政府受理北**湾农场土地登记申请后,进行了地籍调查、登记审批工作。《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初审意见的审核时间是1997年11月5日,随后土地管理机关于1997年12月24日出具审核意见,同意予以登记。原延庆**理局于1997年10月填发延庆国用(1997)字第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延庆县政府加盖土地权属证专用章予以确认。四司村股份合作社不服延庆县政府为北**湾农场颁发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北**湾农场于1996年在原北京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门**商局)注册成立,住所地为门头沟区永定镇万佛堂村。1997年,北**湾农场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将其住所地迁到延庆县永宁镇四司村。同年7月,北**湾农场申请迁入延庆**管理局(以下简称延**商局),门**商局准予其迁出。1998年,北**湾农场提交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经过延**商局的变更登记,北**湾农场住所地变更为永宁镇四司村。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3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198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1988年土地法)第九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之规定,延庆县政府负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

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延庆县政府为北京南泥湾农场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合法。延庆县政府为北京南泥湾农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工作应该遵守1988年土地法、1995年修订的《土地登记规则》(以下简称1995年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其中1995年登记规则具体规定了土地登记发证需要经过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的程序。本案中,根据延庆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显示,《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初审意见的审核时间是1997年11月5日,随后土地管理机关于1997年12月24日出具审核意见,同意予以登记,而延庆县政府于1997年10月就已为北京南泥湾农场颁发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延庆县政府在颁证程序上明显倒置,程序违法。此外,延庆县政府在向北京南泥湾农场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未对该宗地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违反了1995年登记规则第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四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对涉案土地经营、管理的职权,其认为延庆县政府为北京南泥湾农场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可以作为本案适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延庆县政府、北京南泥湾农场关于四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南泥湾农场于1998年经过延**商局的变更登记,将住所地变更为延庆县永宁镇四司村,相关证据中有北京南泥湾农场于1997年申请迁入延**商局及迁出门**商局的记录,并无注销的相关记录。四司村股份合作社认为北京南泥湾农场在延庆县政府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期间法人资格不存在之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延庆县政府、北京南泥湾农场不服,上诉至本院。

延庆县政府上诉称:一、四司村股份合作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村集体的净资产有管理权,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没有管理权,且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因此四司村股份合作社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四司村股份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1995年登记规则第六条有关登记程序的规定中并没有规定公告程序,一审法院将公告程序作为颁证的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登记发证时间有误,应当以申请人领取土地证的时间作为发证时间。五、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当时的具体情况以及法律规定不相吻合。综上,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四司村股份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北京南泥湾农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地将1995登记规则的公告程序认定为土地登记的必经程序。该规则第六条对土地登记程序作出规定,而一审法院将公告强加在这个必经程序中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国有土地证书记载的填写日期与实际发证日期、土地登记审批表审批盖章日与实际审批签字日期混为一谈。三、四司**作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村集体的净资产由管理权,对土地没有管理权,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四、四司**作社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四司**作社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司村股份合作社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延庆县政府、四司**作社、北京南泥湾农场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为查明北京南泥湾农场是否被注销的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北京南泥湾农场的企业登记材料。上述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延庆县政府、北京南泥湾农场,被上诉**合作社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亦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被诉行为是延庆县政府将坐落在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四司村南的2862.0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北京南泥湾农场的行为。上述土地已经被征收变更为国有土地。四司**作社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针对该行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受理其起诉并作出判决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延庆县永宁镇四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延庆县永**济合作社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延庆县人民政府以及北京南泥湾农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