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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要求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文化执法总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刘**于2014年6月18日向文化执法总队举报《北京晚报》77项违法行为。后刘**认为文化执法总队不作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文化执法总队对其举报的《北京晚报》77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首先,刘**非文化执法总队对其举报行为进行查处的相对人。其次,文化执法总队履行规范文化市场的职责,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非是保护特定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刘**主张自己作为举报人享有获得奖励等权利并不能作为其请求文化执法总队对其举报《北京晚报》77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利依据,故刘**与请求文化执法总队履行的职责之间并不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刘**关于其作为举报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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