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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1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王*,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4月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可见,行政行为违法是行政赔偿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本案中,门**管局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王**在明知城管执法的情况下,未配合执法检查,自行翻越护栏致伤,系因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应当认为,王**受伤与门**管局的执法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关于王**要求门**管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事发当时,门**管局执法人员开车对上诉人进行追赶。在此过程中,执法车辆始终未亮起顶灯,也未进行喊话警示。在上诉人主动停车后,执法人员下车对其进行辱骂追赶。由于天黑,上诉人在无法确定追赶人员是否是真正执法人员的情况下慌不择路,坠落于护坡下,严重受伤。之后,追赶人员也未下护坡对上诉人进行搜寻救助。因此,上诉人所受损害系由门**管局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一审的审理程序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曾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出警记录并申请残疾等级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门头沟城管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王**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王**曾向门**管局申请国家赔偿的事实;2、京**管赔决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门**管局拒绝赔偿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门**管局对王**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4、救护车票据、医疗费单据及病历手册,证明门**管局对王**造成了伤害,王**在受伤之后进行就医的事实,以及发生医疗费的数目,共计16257.44元;5、事故现场的照片共计十六张,由王**的妻子于8月27日拍摄,证明现场执法车辆的车牌号为京GAC209、京GEQ957以及王**在现场受伤情况;6、王**的暂住证,证明其自2013年5月至今一直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居住,生活在城镇,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7、挂靠协议,证明王**自2012年12月至今一直以运输为业,且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8、居民户口薄,证明王**有四个被扶养人以及四个被扶养人的年龄;9、证人刘、梁**作证,证明事情发生经过,证明城管没有亮灯,实施了追赶且没有实施救助。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门**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主要内容为记录了其执法人员在潭柘寺隧道西口200米处发现京G66964时,车辆处于人去车锁的状况,证明其未与王**发生接触,不存在追车、追赶行为;2、现场检查照片3张,主要内容分别为车头、车身、车尾的照片,证明其执法人员发现京G66964时,车辆处于人去车锁的状态,京G66964车辆有未按规定从事渣土运输的情况;3、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调查王**驾驶京G66964未按规定从事渣土运输的情况,证明王**承认将京G66964停在潭柘寺隧道西口200米处,自己锁住车辆离开,其执法人员不存在追车、追赶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提交的证据1-3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证据4、9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并非事发当时在现场拍摄;证据6-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均不予采纳。对门**管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6日23时许,门**管局执法人员在108国道(新线)栗元庄入口巡查时发现王**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66964的大货车运输建筑垃圾从108国道(新线)自东向西行驶。王**在发现执法车辆后,未停车接受检查,继续向西行驶。王**驾车行至潭柘寺隧道向西约200米处,发现前面有执法车辆后停车。王**下车后,自行翻越路边护栏坠落于护坡受伤。王**在庭审中自认,其与门**管局执法人员无肢体接触。

2015年10月28日,门**管局收到王**的国家赔偿申请书,王**申请门**管局向其赔偿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1586元、护理费5793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15.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整容费80000元,以上共计316178.7元。2014年12月26日,门**管局作出京**管赔决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其中认定,王**受伤完全是由于其自己的判断错误和错误行为导致的,王**受伤的结果,与执法活动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和因果关系,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不符合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和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不予赔偿。王**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主张门**管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开车对其进行追赶、辱骂,导致其慌不择路,坠落于护坡下,严重受伤,并且门**管局执法人员也未及时对其进行救助。对于王**主张的上述事实,门**管局明确予以否认。在此情形下,王**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同时,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王**系在明知城管执法的情况下,未配合执法检查,自行翻越护栏致伤,从而导致损害发生。依据上述规定可知,王**所受之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王**还提出一审程序不当之诉讼主张。经查阅一审开庭笔录可知,王**提出的调取出警记录申请以及残疾等级鉴定申请系在一审庭审期间提出的,一审法院已释明其申请超出举证期限,且残疾等级鉴定应在申请国家赔偿之前作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故对于王**针对一审程序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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