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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亨**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亨**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3947号关于第7616893号“瑞路美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许昌亨**限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许昌亨**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许昌亨**限公司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许昌亨**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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