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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156号关于第7532018号“欧乐佳OROC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罗卡**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6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罗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0日,被告针对第三人就第7532018号“欧乐佳OROCA”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了被诉裁定。被告认为:一、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OROCA”与国际注册第905212号“ROCA”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欧乐佳”与第1305337号“樂家”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1305330号“乐家”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文字“樂家”、“乐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火水泥涂料、耐火砖、瓦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如方砖、耐火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第三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被告已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其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此外,第三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限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欧乐佳”与英文“OROCA”构成,引证商标一是由英文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三是中文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明显不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没有严格遵循《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商标审查标准》等相关条款或规定的要求进行评审,证据不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错误的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并判令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罗卡**限公司述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申请了一系列与其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模仿第三人驰名商标的恶意。三、原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存在证据造假。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

“欧乐佳OROCA”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详见下图)。2010年11月28日,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号为753201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9类防火水泥涂料、耐火砖、瓦。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详见下图)为国际注册第905212号商标,由罗卡**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于2006年1月16日在西班牙王国获准注册。第三人于2007年6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如方砖、马赛克和釉陶方砖、陶瓷制品用的原材料、建筑用砂石、大理石、天然石和岩石、陶土等。该商标的专用期至2016年8月2日。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三(详见下图)的申请日均为1998年4月20日,核准注册日为1999年8月21日,商标号为1305337号、1305330号,商标权人均为罗卡**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石料、人造石、水泥、沥青、建筑用油毛毡、耐火材料、砖、瓦、瓷质墙地砖。经续展,两个商标的专用期至2019年8月20日。

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

在法定异议期限内,第三人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7月10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0332号“欧乐佳OROCA”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第三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第三人不服,认为:一、其在第19类商品上在先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三。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申请并被核准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二、其作为一家知名的卫**司,其产品围绕卫浴产品辐射至整个装修产品领域。原告围绕第三人在先商标在相关类别上申请了一系列近似商标。虽然这些商标作了略微改动,但其本意直接指向“ROCA”、“ROCA及图”和“乐家”商标。原告恶意模仿第三人知名商标的意图明显,其意在混淆消费者视线,趁机推销产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依法不应核准注册。三、第三人作为一家拥有近百年历史的世界知名卫浴设备制造商,“ROCA”和“乐家”品牌已经发展成为世界驰名品牌。两商标实际上已经成为卫浴行业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驰名商标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故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请求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8日提交了补充理由和证据,请求被告认定第163355号“ROCA”商标和第1448600号“乐家”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发出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说明答辩。2013年8月12日,原告提交了答辩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其认为,一、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很强的原创性和显著性,与第三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二、被异议商标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已在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三、第三人系恶意异议复审,目的在于打击我国自主的民族品牌,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四、第三人请求认定第163355号“ROCA”商标和第1448600号“乐家”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充分,请求被告不予认定。同年12月4日,被告将原告提交的答辩书以及证据材料转送第三人,并告知第三人如需对原告的答辩材料进行质证的,应当自收到答辩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提交质证材料。第三人于同年12月23日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2014年2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院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以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告明确表示仅对被诉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结论有异议,对该裁定其他的认定意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关于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符合《商标法》、《商标评审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结论亦是正确的。本院对被告审查程序以及上述认定结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欧乐佳”、“OROCA”构成,引证商标一由“Roca”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樂家”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乐家”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外文部分“OROCA”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Roca”,该商标中文部分“欧乐佳”与引证商标二“樂家”、“乐家”在文字构成以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商品提供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广**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罗卡**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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