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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5830号关于第7532095号“OROCA欧乐佳”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罗卡**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6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罗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0日,被告针对第三人就第7532095号“OROCA欧乐佳”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了被诉裁定。被告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欧乐佳OROCA”与国际注册第720920号“Roca”商标、国际注册第905212号“Roca”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ROCA”在呼叫及予以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标与第三人商标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温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综合第三人提交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并结合《商标法》第十四条有关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163355号“ROCA”商标和第1448600号“乐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成为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限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欧乐佳”与英文“OROCA”构成,引证商标是由英文和图形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明显不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没有严格遵循《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商标审查标准》等相关条款或规定的要求进行评审,证据不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错误的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并判令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罗卡**限公司述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申请了一系列与其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模仿第三人驰名商标的恶意。三、原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存在证据造假。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OROCA欧乐佳”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详见下图)。2010年11月7日,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号为7532095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1类食物保温容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具、彩色玻璃器皿、球形瓷把手、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装饰品、茶具、花瓶、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包括国际注册第720920号“Roca”商标(详见下图)、国际注册第905212号“Roca”商标(详见下图),商标权人均为罗卡**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其中:

第720920号商标由第三人于1985年2月18日在西班牙王国获准注册。后第三人向商标局提出对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申请并被核准。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1类梳子、刷子、海绵、肥皂盒、碗、桶、盆、刷子架、玻璃杯架、洗衣用干燥架、晾衣架、卫生纸分配器、毛巾架、烫衣板、玻璃器皿、玻璃瓶、热水瓶、玻璃罐、杯、壶、臼、盐瓶、花盆、大盆、切水果器、小罐、非电动咖啡壶、茶壶、佐**、细颈小瓶、瓷器、陶器或水晶的工艺品。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期至2019年7月22日。

第720920号商标

第905212号商标由第三人于2006年1月16日在西班牙王国获准注册。2007年6月14日,第三人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申请。后商标局核准了该申请。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设备;卫生设备和龙头;热水器;空气调节和水加温装置;暖气锅炉给水设备和管子及给水装置;暖气锅炉排烟管和管道;暖气片和板,以及电暖气;供暖暖气用增湿器;非自动蒸汽加热装置用的气阀;太阳能板和集热器;水过滤和净化设备和装置;进水设备;供水或供煤气设备和供水或供煤气管道用安全和调节附件;气体净化设备;空气调节用过滤器;蒸脸器具;浴缸(漩涡浴缸)和便携式土尔其浴室;卫生间用烘手器。该商标专用期至2016年8月2日。

第905212号商标

在法定异议期限内,第三人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8月14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8289号“欧乐佳OROCA”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第三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第三人不服,认为:一、其早在1999年7月22日通过国际注册延伸至中国在第21类商品上在先申请并被核准注册了第G720920号“Roca”商标;之后又申请注册了国际注册第905212号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二、其作为一家知名的卫**司,其产品围绕卫浴产品辐射至整个装修产品领域。原告围绕第三人在先商标在相关类别上申请了一系列近似商标。虽然这些商标作了略微改动,但其本意直接指向“ROCA”、“ROCA及图”和“乐家”商标。原告恶意模仿第三人知名商标的意图明显,其意在混淆消费者视线,趁机推销产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依法不应核准注册。三、第三人作为一家拥有近百年历史的世界知名卫浴设备制造商,“ROCA”和“乐家”品牌已经发展成为世界驰名品牌。两商标实际上已经成为卫浴行业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驰名商标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故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请求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8日提交了补充理由和证据,请求认定第163355号“ROCA”商标和第1448600号“乐家”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发出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说明答辩。2013年9月2日,原告提交了答辩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其认为,一、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很强的原创性和显著性,与第三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二、被异议商标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已在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三、第三人系恶意异议复审,目的在于打击我国自主的民族品牌,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四、第三人请求认定第163355号“ROCA”商标和第1448600号“乐家”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充分,请求被告不予认定。2014年1月6日,被告将原告提交的答辩书以及证据材料转送第三人,并告知第三人如需对原告的答辩材料进行质证的,应当自收到答辩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提交质证材料。第三人于同年1月22日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2014年2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院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以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两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告明确表示仅对被诉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结论有异议,对该裁定其他的认定意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关于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符合《商标法》、《商标评审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结论亦是正确的。本院对被告审查程序以及上述认定结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欧乐佳”与外文“OROCA”构成,引证商标均由外文“Roca”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外文部分“OROCA”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区别仅在于被异议商标多了一个字母“O”,但两者在文字构成以及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上亦无明显差异,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商品提供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广**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罗卡**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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