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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史**、夏**因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经查,门头沟区大峪新桥大街27排2号中两间公房的承租人原为夏**,其于2012年12月5日死亡。上诉人王**系夏**之妻,上诉人夏**系夏**之子,上诉人史**与夏**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9日,夏**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拆除。2011年12月24日,三上诉人得知涉案房屋被拆除。2014年3月11日,王**、夏**、史**就涉案房屋被拆除一事向北京**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等材料。2014年9月1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初字第7560号《行政裁定书》,以北京市**收事务中心认可涉案房屋系其委托拆除公司予以拆除,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为由,裁定驳回了王**、夏**、史**的起诉。王**、夏**、史**不服提起上诉,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34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2015年1月13日,王**、夏**、史**以北京市**收事务中心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北京市**收事务中心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经一审法院释明,王**、夏**、史**将被告变更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王**、夏**、史**于2011年12月24日即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直至2014年3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夏**、史**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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