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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查,门头沟区七棵树东大街70院1号房屋产权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北京京**任公司门城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门城物业分公司),原由唐**承租。一审庭审中,门城物业分公司称1990年左右涉案房屋被认定为危房,因此给唐**调换到门头沟区建国路55号南一区17排-3号公租房,此后未收取过涉案房屋的租金,唐**对门城物业分公司未就涉案房屋收取租金予以认可。2013年10月15日涉案房屋被拆除,门城物业分公司给唐**安置了门头沟区杨*立丰小区复习楼7-5号公租房,并将涉案房屋内物品搬至该公租房内。2014年3月11日,由唐**之女唐**代签,与该公租房出租方北京京**任公司杨*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了《自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唐**既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之时其仍为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故,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唐**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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