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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视**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依视**限公司(法国)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27200号关于国家注册第112786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2720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视**限公司(法国)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7200号决定中认为:国家注册第1127867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8340531号“纤丽堂”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882495号“QIANY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已明确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依视**限公司(法国)起诉称:申请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第2720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27200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答辩称:坚持在第27200号决定中的意见,第2720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国家注册第1127867号图形商标,初次申请国为法兰西共和国,申请日期2012年1月27日,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于2012年9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的“配镜师服务”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8340531号“纤丽堂”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44类的“眼镜行”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系第6882495号“QIANYE及图”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44类的“眼镜行”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依视**限公司(法国)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决定(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决定(裁定)的作出日均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识别部分的方法,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考虑,比对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因素,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

类似服务,是指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由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制定,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一方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均由规则的流线型曲线构成,且图形部分均为商标的显著部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和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因此,虽然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某些差异,但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是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另一方面,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考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判断数个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上述商标在标识上的近似程度是判断相关公众是否可能发生混淆误认的必要前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如果在先商标与在后商标标识近似,则除非在后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在后商标已经过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从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予以区分;否则,应认定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具有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本案中,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标识近似,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已满足上述条件,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上述情形不足以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基础或者法律依据,原告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涉案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依视**限公司(法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依视路国**公司(法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依视路国**公司(法国)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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