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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3817号关于第7529805号“沃乐佳”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罗卡**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6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罗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0日,被告针对第三人就第7529805号“沃乐佳”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了被诉裁定。被告认为:一、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第三人的第1448599号“樂家”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448600号“乐家”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63355号“ROCA”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故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审理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外观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沃乐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樂家”、引证商标二“乐家”在呼叫及予以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第三人的该项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限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由“沃乐佳”构成,在“乐家”之前增加了“沃”字,且两个商标使用的字体亦不相同,该商标与引证商标明显不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没有严格遵循《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商标审查标准》等相关条款或规定的要求进行评审,证据不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错误的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并判令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罗卡**限公司述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申请了一系列与其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模仿第三人驰名商标的恶意。三、原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存在证据造假。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

“沃乐佳”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详见下图)。2010年11月14日,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号为752980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水龙头、卫生设备用水管、蒸汽浴装置、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冲水装置、坐便器、淋浴隔间、清洁室(卫生装置)。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详见下图)的商标申请号为1448599号,引证商标二(详见下图)的商标申请号为1448600号。两个商标的申请日均为1998年4月20日,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9月21日,商标权人为罗卡**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11类澡盆、小便池、冲洗槽、洗**(卫生间用)、马桶座圈、马桶盖、抽水马桶、马桶水箱、沐浴器、沐浴冲水头、附冲洗装置之马桶、水龙头、水箱冲水零件、卫生器械及设备、沐浴用设备、浴室管子装置、冲水装置、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保险附件。经续展,两商标的专用期至2020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详见下图)的申请日为1980年7月12日,商标申请号为163355号,核准注册日为1982年10月15日,商标权人为罗卡**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取暖、冷藏、干燥、通风和给水设备、卫生设备即:澡盆、淋浴器、洗脸架、洗澡盆、抽水马桶、小便池、厨房中的洗涤盆、水龙头、水管、管道、插口、淋浴喷淋器、弯管、管阀。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0月14日。

引证商标三

在法定异议期限内,第三人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5月29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1175号“沃乐佳”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第三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第三人不服,认为:一、其在第11类商品上在先申请并获得核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被异议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二、其作为一家知名的卫**司,其产品围绕卫浴产品辐射至整个装修产品领域。原告围绕第三人在先商标在相关类别上申请了一系列近似商标。虽然这些商标作了略微改动,但其本意直接指向引证商标。原告恶意模仿第三人知名商标的意图明显,其意在混淆消费者视线,趁机推销产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依法不应核准注册。三、第三人作为一家拥有近百年历史的世界知名卫浴设备制造商,“ROCA”和“乐家”品牌已经发展成为世界驰名品牌。两商标实际上已经成为卫浴行业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驰名商标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故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请求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8日提交了补充理由和证据,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

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发出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说明答辩。2013年7月10日,原告提交了答辩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其认为,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很强的原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二、被异议商标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已在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三、第三人系恶意异议复审,目的在于打击我国自主的民族品牌,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四、第三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证据不充分,请求被告不予认定。同年10月30日,被告将原告提交的答辩书以及证据材料转送第三人,并告知第三人如需对原告的答辩材料进行质证的,应当自收到答辩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提交质证材料。第三人于同年12月5日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2014年2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院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以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告明确表示仅对被诉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结论有异议,对该裁定的其他认定意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对于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近似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符合《商标法》、《商标评审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结论,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结论亦是正确的。本院对被告审查程序以及上述认定结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沃乐佳”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樂家”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乐家”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差别,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商品提供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广**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罗卡**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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