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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赵**、果学雷、田**、李**因诉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作出的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97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97号告知书),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1日,温泉镇政府针对李*等5人要求公开“将杨家庄村征地拆迁改为腾退安置指使张**、田**进行强拆致使刘**死亡的审批文件”(以下简称涉案信息)的申请,作出第97号告知书,告知李*等5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杨家庄村(以下简称杨家庄村)腾退工作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实行自我腾退,李*等5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李*等5人不服该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2月4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了该信息。本案中,李*等5人欲了解杨家庄村开展腾退安置的有关情况,向温泉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温泉镇政府的有关审批文件。但是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杨家庄村于2012年12月24日决定开展的腾退安置,是根据村民自治原则实施的行为,温泉镇政府对此并无审批职责;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温泉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了有关审批文件。故李*等5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对于李*等5人的申请,温泉镇政府并无公开义务,其作出第97号告知书,告知李*等5人相关信息不存在,亦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李*等5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等5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97号告知书,判令温泉镇政府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其上诉理由略为:1、北京市海淀**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北部办)拖延八年未给上诉人办理房产证;2、温泉镇政府将征地拆迁改为腾退安置;3、2013年10月21日,温泉镇政府、杨家**委员会联合强拆,由张**、田**带队。在拆除刘**家房屋时使其受伤。刘**于2014年6月3日在医院死亡。4、张**作为镇政府负责征地拆迁的负责人,田**作为拆迁公司的负责人,没有镇政府指派,而致人死亡已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不立案、不抓捕,明显受到政府官员压力。故,李*等5人所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温泉镇政府应制作或保存。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村委会无权收回村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无权制定腾退政策。杨家庄村宅基地早在2005年被征收,现变为腾退明显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泉镇政府坚持一审答辩理由,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温泉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温泉镇杨家庄村未搬迁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证明杨家庄村腾退工作经该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系实行自我腾退,杨家庄村腾退工作的腾退人为该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单位。

上诉人李*等5人于法定举证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李*等5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等5人身份合法有效;2、购房协议复印件,证明李*等5人购买了政府安置房;3、《关于海**OO五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证明温泉人家小区被征为国有土地;4、《致杨家庄村被腾退村民的一封信》,证明腾退规定由杨家庄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制作,获得被上诉人的批准进行强制腾退,并且具体依据杨家庄村遗留问题统筹解决方案;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李*等5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含三个层面的信息,但是被上诉人仅仅针对腾退事项进行举证,而对其他两项没有答复,审查不严;6、第97号告知书、登记回执,证明被上诉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7、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李*等5人提出复议申请;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于2014年9月24日送达。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李*等5人提交的证据6中的第97号告知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李*等5人提交的证据6中的登记回执及证据1、3、4、5、7、8,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纳;其中,证据4不能证明温泉镇政府批准杨家庄村进行强制腾退,证据5不能证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含三个层面的信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另,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作为证据:海政办发〔2010〕90号文、温**〔2012〕24号文、杨家**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海淀区温泉镇(2015)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申请书、登记回执、《杨家庄村遗留问题统筹解决方案》、《杨家庄村遗留问题统筹解决方案补充说明》。上诉人提交上述材料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李*等5人向温泉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涉案信息。同月23日,温泉镇政府收到该申请并登记、受理。同年7月11日,温泉镇政府作出第97号告知书。李*等5人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9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第97号告知书。李*等5人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05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征收杨家庄村部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12年12月24日,杨家庄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制定《细则》,并经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定对杨家庄村村域内未搬迁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附属物实施腾退。且该《细则》记载:“在腾退工作中如被腾退人拒不配合腾退工作的,由杨家**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自治原则的规定对被腾退人实施强制腾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镇政府有涉案信息所涉之相关行政职责。且由《细则》可知,杨家庄村腾退工作系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根据村民自治原则由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单位实施。故,上诉人主张温泉镇政府应制作或获取涉案信息,缺乏法律依据。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温泉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了涉案信息。故,温泉镇政府针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第97号告知书,告知其涉案信息不存在,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综上,温泉镇政府作出的第97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了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等5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赵**、果学雷、田**、李**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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