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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团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团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1880号关于第5719475号“中旅信”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同程网**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6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高萌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同程网**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8日,被告针对原告就第5719475号“中旅信”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了被诉裁定。被告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第1191918号“中旅”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旅客陪同”等服务、第770757号“中旅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旅客陪同”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以系争商标的注册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为要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而原告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二使用在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等服务上,二者行业跨度大,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存在明显差异。即使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知名度,一般也不易误导公众并损害原告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应不予注册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团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在2004年的争议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旅游服务行业有较高的知名度,理应受到扩大保护。原告与第三人均提供旅游及相关服务,属于相关行业,二者的服务内容、消费对象基本无差异。第三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全部为旅游及计算机编程等服务,这也证明其从事旅游相关的信息服务,旅游与计算机编程服务是相关联的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即原告的合法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当予以注册。三、原告曾经针对第三人在第39类及第43类的“中旅信”商标提出异议。上述两商标均不予注册。四、原告曾就案外人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的第6375684号“中旅在线”商标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经审理后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同样亦不应予以注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同程网络**限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第三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719475号“中旅信”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详见下图)。2009年8月13日,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该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出租包含商业和金融信息的CD光盘。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详见下图)的申请日为1997年6月25日,商标号为1191918号,核准注册日为1998年7月14日,商标权人为中国**团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旅客陪同;汽车出租;汽车运输;商品包装;观光旅游;运货;商品贮藏;货运;旅游安排;旅客运送;司机服务;传递信息(信息或商品);旅行预订;运输预订;运输信息;运输。该商标的专用期至2018年7月13日。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详见下图)的申请日为1993年9月7日,商标号为770757号,核准注册日为1994年10月28日,商标权人为中国**团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旅客陪同;汽车出租;汽车运输;商品包装;观光旅游业;运货商品贮藏;货运;旅游安排;旅客运送;司机服务;传递信息(信息或商品);旅行预订;运输预订;运输信息;运输业。

引证商标二

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原告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1年10月9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36890号“中旅信”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原告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不服,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二、第三人从事的是与旅游相关的信息服务,被异议商标如若核准注册在指定服务上,使用于与旅游相关的信息服务,将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和复制,使用在密切关联的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会对原告驰名的引证商标二造成淡化,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四、第三人的注册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严厉制止。五、原告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同时对被异议商标在第39类、43类上的注册提出异议,已被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成立。故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请求被告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后原告于2012年2月9日提交了补充理由和证据。

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7月25日向第三人发出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辩。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2013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所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应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驰名商标的扩大化保护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扩大保护到所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或关联程度依然是确定驰名商标扩大化保护的重要因素。就本案而言,即使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了驰名商标,但鉴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旅客陪同等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行业跨度大,两类服务的内容、对象存在显著差异,相关公众不会将二者相联系,亦不会误导公众并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由于每个案件的情况各不相同,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依据商标局对其他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事实,主张被异议商标亦不应被核准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国**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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