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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00129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法官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在一审起诉称,公**分局与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合谋,在起诉人李**介绍卖淫罪〔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刑初字第00410号刑事判决〕一案中,提交虚假证据,伪造《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起诉人李**是1989年10月12日出生,犯罪时已满16周岁,致使法院判决错误,起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14日起诉人被释放,北京**看守所出具京公昌放字(2008)26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其中填写的部分信息为:李**、女、18岁、住址河南省xx地区xx县xx乡xx村,但实际信息应为,李**、女、1991年12月16日出生、16岁、住址河南省xx县xx乡xx村xx号。起诉人持此刑满释放证明书到被收押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公安机关不予认可,不给起诉人办理,致使起诉人至今没有户口、没有身份证,并因身份不明,也一直找不到工作。起诉人曾多次委托父亲李**向公**分局反映情况,但至今没有得到解决,要求看守所更正刑满释放证明书,但看守所不予更正。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李**用于报户口的刑满释放证明中关于李**户口地址及出生信息错误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李**所诉案件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李**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李**的起诉,不予立案。

李**对一审法院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一审一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准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本案中,北京**安分局发给当事人李**释放证明书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五款明确授权的行为。该释放证明书所载明的李**的信息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民法院(2008)昌刑初字第00410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并认定。上诉人李**要求确认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中关于李**户口地址及出生信息错误的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北京**民法院对本案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决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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