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帕*和杰拉**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帕*和杰拉**公司(简称帕*杰拉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7658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05092号“PAMu0026GELA”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帕*杰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帕**公司所提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至本案审理之时,第5105652号“PANGE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460420号“PAMEL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746473号“pamel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PAMu0026GELA”与引证商标一“PANGEL”、引证商标二“PAMELA”、引证商标三“pamela”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且均无固定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在第2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在第3类、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帕**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法律状态因原告另案提起的三年不使用撤销案发生变更,相对于申请商标已不构成在先商标,被告据此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行政行为不合法。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权利人主体等层面不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9类相关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被核准。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重作,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G1105092号

“PAMu0026GELA”商标(商标图样附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呼吸清凉剂;口气清新喷雾剂;口气清新含片;牙膏;漱口水;百花香;宠物洗发香波和护发素;宠物用香料;化妆品;化妆制剂;面部化妆品;面部化妆制剂;非药用梳洗用品;香水;晒后用护肤液;抗衰老化妆制剂;止汗剂;洗浴和淋浴凝胶和盐;身体和美容护理用化妆品;装化妆品的粉盒;护肤用美容霜;减肥用美容制剂;美容制剂;即紧肤液和紧肤霜;防晒美容制剂;个人用除臭剂;眼霜和乳液;眼部化妆品;眼部卸妆用品;含有防晒因子的脸部保湿霜;香料;护发制剂;头发清洁制剂;去除头发颜料用制剂;头发彩染制剂;护发素;头发亮彩;染发膏;头发蓬松制剂;头发拉直用制剂;头发定型制剂;口红;减少脂肪团用乳液;化妆用护肤液;脸部和身体护理乳液;指甲硬度增强液;卸妆品;卸妆制剂;肌肤用的保湿制剂;护甲制剂;指甲光泽剂;洗甲水;非药用护肤制剂;非医用护发制剂;非药用指甲护理制剂;非药用痤疮治疗制剂;非药用抗衰老精华素;非药用洗浴制剂;香波;剃须制剂;淋浴和洗浴用泡沫;淋浴和洗浴用凝胶;皮肤和身体局部美容液、美容霜以及美容油;个人用肥皂;肥皂块,护肤皂;防晒隔离小湿纸巾;防晒隔离制剂;护肤液;美黑制剂;防晒霜;美黑霜;去皱护肤制剂;芳香混合香料;浴油;浴珠;浴盐;化妆用漂白制剂;口红盒;口红架;润唇膏;去除身体汗毛用蜡;室内芳香剂;眼枕香料袋;香味房间喷雾剂;用于室内自然散发香味的芳香油芦苇杆套件”商品上;第9类“太阳镜;眼镜;眼镜和太阳镜盒;眼镜和太阳镜链;眼镜和太阳镜框架;太阳镜镜片”商品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目前申请权利人为帕**公司。

引证商标一为第5105652号“PANGEL”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香精油;香皂;香水;清洁制剂;上光剂;增白霜;洗发液;化妆品;牙膏;去斑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9月27日,目前权利人为盖天高。

引证商标二为第1460420号“PAMELA”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肥皂;去垢剂;柔软剂;洗净剂;淋浴泡沫;淋浴用凝胶;洗浴用液;头发调理剂;洗发液;剃须皂;剃须泡沫;香料;洗液;科隆香水;护发剂;护肤美容化妆品;乳膏;润肤霜;营养霜;冻胶;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香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目前权利人为伊维雅**贸易公司。

引证商标三为第3746473号“pamela”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眼镜;眼镜盒;眼镜架;眼镜框;眼镜链;太阳镜;擦眼镜布;眼镜玻璃;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8月20日,目前权利人为祝太永。

2012年9月12日,商标局针对帕**公司就申请商标提出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作出依职权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先国内、国际注册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帕**公司关于申请商标指定在第25类、第9类、第3类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帕**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针对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帕**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商标局作出的关于引证商标一、二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作为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作为证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撤201207268关于第5105652号“PANGEL”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2013年12月24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撤201207270关于第1460420号“PAMELA”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现两决定现已生效。经询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帕**公司提交证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被诉决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构成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院着重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商标近似性判定问题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PAMu0026GELA”与引证商标三

“pamela”相比较,虽部分英文字母构成相近,但呼叫不同,且在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易于区分,不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三未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商标局作出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一、二相对于申请商标不构成在先注册商标,已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申请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核准,被告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具备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结论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37658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05092号“PAMu0026GE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帕*和杰拉**公司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帕*和杰拉**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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