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崔**、刘**、郑**、潘**、钟**、姜**(以下简称张**等7人)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海淀**办公室(2014)第6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张**等7人:“您所申请获取的居易园安宁庄旧村改造国有土地使用证A、B两块,居易园安宁庄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许可证申请审批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公开。您所申请获取的居易园安宁庄旧村改造征地审批表信息非本机关掌握,建议您向区国土局咨询帮助解决”。张**第7人不服被诉告知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2月4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针对张**等7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向张**等7人公开了居易园住宅小区A区、B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居易园住宅小区项目拆迁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于张**等7人申请公开的居易园安宁庄旧村改造征地审批表,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并不负有制作或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张**等7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非其所掌握;亦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张**等7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张**等7人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第7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指定异地审理。其上诉理由略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开的居易园住宅小区A区、B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居易园住宅小区项目拆迁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均系违法作出,一审法院对上述文件的合法性未予审查系违法。二、张**等7人申请公开的是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安宁庄村集体土地的拆迁许可证申请审批表,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开的是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审批表,故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开的信息并非张**等7人申请公开的信息。

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信息公开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5月22日张**等7人向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登记回执,证明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受理张**等7人申请;4、京海国用(2006出)第36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京海国用(2005出)第35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向张**等7人作出告知;7、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证明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向张**等7人邮寄送达。张**第7人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0年6月9日北京**员会给张**等200多位村民的信访回复,证明该村多宗耕地被定性违法用地被查处,居易园住宅小区项目涉及农地进行房地产开发;2、2008年3月10日卫星监控违法用地GoogleEarth追踪贪官劣行,证明居易园住宅小区项目规模性土地违法,并被众多新闻媒体转发影响至全国;3、京计投资字[2001]1225号文件,证明居易园住宅小区项目是扩大占用耕地的村改居违法工程,属于决策错误;4、京发改投资函[2004]第615号文件,证明续批坚持决策错误,超时一年多续批不成立;5、海计固字(2000)第324号关于开发建设居易园安宁庄住宅小区项目建议书的请示,证明除安置房外土地应复耕,拆迁许可证不成立;6、京政地[2002]第1号文件,证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建商品房违法,村民宅基地和耕地不是工矿用地,扩大占用耕地实现旧村改造是决策错误;7、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京政地[2002]1号文,2005年6月末已过期;8、《王**坦言:北京人口控制在1600万有难度》,证明王**符合党的三农政策的指示;9、关于安宁庄旧村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居易园住宅小区项目多处违法;10、2001规复函字182号建设项目规划意见复函稿,证明规划部门对违法建设用地作出许可;11、2001规意字1626号规划意见书稿,证明用地规划意见书有效期二年;12、京政复字[2014]9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北京市人民政府认为经营性用地政策与本案用地批复无直接关系,从而否定了居易园住宅小区项目是商业开发项目;13、上地房**责任公司商业注册时间与资质证明,证明立项与用地批复时其无相关资质,拆迁许可证违法。一审法院对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采纳,认为张**等7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2日,张**等7人向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居易园安宁庄旧村改造征地审批表,2、安宁庄居易园旧村改造国有土地使用证A、B两块,3、安宁庄居易园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许可证申请审批表”政府信息。同日,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登记回执。同年6月11日,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被诉告知书,向张**等7人送达,并向其公开了居易园住宅小区A区、B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居易园住宅小区项目拆迁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张**等7人不服被诉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张**等7人认可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称居易园安宁庄旧村改造项目即指居易园住宅小区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将该机关掌握的居易园住宅小区A区、B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居易园住宅小区项目拆迁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向张**等7人公开,符合前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并无不当。张**等7人关于前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许可证申请审批表的作出程序、内容、权限违法等诉讼理由,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等7人申请公开的“居易园安宁庄旧村改造征地审批表”政府信息,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具有征地审批的法定职责,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否认其制作或获取过张**等7人申请的前述信息,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海淀区房屋征收办确实制作或获取了该信息。因此,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告知张**等7人前述信息非该机关掌握,建议张**等7人向其他机关咨询,符合前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并无不当。张**等7人认为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具有向其公开前述信息的法定职责,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等7人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崔**、刘**、郑**、潘**、钟**、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