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股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股份公司(简称肖*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215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83379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肖*公司所提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国际注册第833794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3015427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06417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06417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592322号“灵丹草及图”(简称引证商标四)、第3303930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五)、第3407610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六)、第1616451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七)、第3214884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八)、第3407609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706417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29396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429398号“全视线及图”(简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610340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694897号“FLOWING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1738285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915469号“汉王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1915474号“汉王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1915489号“汉王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3015293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3128630号“大昌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三十一)、第3394488号“汉王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三十二)、第3410601号“CAIHENG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三十三)、第3451871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三十四)、国际注册第706417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三十六)、国际注册第765737号“ALINGHI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三十七)、第3409915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三十八)、第1666109号“干红OIHO及图”(简称引证商标四十二)、第3086964号“BEBOILI及图”(简称引证商标四十三)、国际注册第706417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四十四)、第3337388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四十六)、国际注册第706417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四十七)、第3015299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四十八)、国际注册第634236号“PERFORMANCEPOLYMERS及图”(简称引证商标四十九)、国际注册第706417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五十)、第3287417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五十二)、第3425775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五十三)、第3476433号“池*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五十四)、第3015624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五十五)、第3407614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五十六)、国际注册第706417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五十七)、第3407611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六十四)、国际注册第706417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六十五)、第3015675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六十六)、第3394489号“汉王及图”(简称引证商标六十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经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商标在“用于外科,医学,牙科及兽医的设备及仪器的玻璃及专用玻璃原件、医用热离子玻璃和/或特殊符合物制成的注射器(可预先填充的)、内疹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准予初步审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10类指定使用的“用于外科,医学,牙科及兽医的设备及仪器的玻璃及专用玻璃原件、医用热离子玻璃和/或特殊复合物制成的注射器(可预先填充的)、内疹镜”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在第1、2、3、5、7、9、11、12、16、17、20、21、37、40、42类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肖*公司不服,其起诉称:被诉决定未能全面考察案件相关事实,申请商标与第5类的引证商标七、八、九,第9类的引证商标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第11类的引证商标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第12类的引证商标四十六、四十七,第21类的引证商标五十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类别中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构思等方面均不构成近似,完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在上述类别指定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予以核准。此外,由于申请商标是肖*公司的标志性商标,申请商标如果不能在中国注册,将严重影响肖*公司的品牌战略和发展计划,并影响投资人对于中国市场的信心,现肖*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五在构图、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经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肖**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商标在第5、9、11、12、21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原告肖**司于2003年5月28日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10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号为G833794,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2、3、5、7、9、10、11、12、16、17、20、21、37、40、42类上。其中,第5类商品用于医用药用制剂及卫生用品,牙科用途的、以非常细微的粉末为形式的特殊玻璃等商品上;第9类商品用于科学,航海,勘测,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生,以及教学的设备及仪器,以及其组件等商品上;第11类商品用于照明,供热,蒸汽生成,烹饪,制冷,烘干,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的由玻璃,特殊玻璃,或者是玻璃陶瓷制成的元件等商品上;第12类商品用于汽车后视镜,车辆用的玻璃金属的馈通装置及电子元件的外壳,驾驶室防晃镜子,汽车顶上可开启的遮阳篷顶等商品上;第21类商品用于未加工的玻璃以及半成品玻璃制品(建筑用玻璃制品除外),属本类的玻璃器皿,用于镜框装饰业,以及技术用途的非反射玻璃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七为第1616451号图形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等商品上,由烟台**限公司于2000年6月19日申请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1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目前权利人为烟台**限公司。

引证商标八为第3214884号图形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医用化学制剂,各种针剂等商品上,由辽宁卫星**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8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自200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目前权利人为辽宁卫星**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九为第3407609号图形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冰箱除臭剂(去味剂),医用营养品,牙填料等商品上,由锦江国**限公司于2002年1月17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自200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目前权利人为锦江国**限公司。

引证商标十六为第1429396号图形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透镜,隐形眼镜等商品上,由过**公司于1999年2月8日申请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过**公司。

引证商标十七为第1429398号“全视线及图”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透镜,隐形眼镜,透镜坯等商品上,由过**公司于1999年2月8日申请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过**公司。

引证商标二十为第1610340号图形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路分析仪(测量仪器),电讯测试仪器等商品上,由美国**备公司于2000年2月3日注册申请。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目前权利人为美国**备公司。

引证商标二十二为第1694897号“FLOWRING及图”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网络卡等商品上,由华苓**限公司于2000年12月5日注册申请。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华苓**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十三为第1738285号图形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电脑软件(录制好的),铁道岔遥控电力设备等商品上,由深圳达**限公司于2001年2月13日注册申请。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目前权利人为深圳达**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十五为第1915469号“汉王及图”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考勤机,光学字符读出器等商品上,由汉王**限公司于2001年9月5日申请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汉王**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十六为第1915474号“汉王及图”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电子字典,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上,由汉王**限公司于2001年9月5日申请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目前权利人为汉王**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十七为第1915489号“汉王及图”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文字处理机等商品上,由汉王**限公司于2001年9月5日申请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目前权利人为汉王**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十八为第3015293号图形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视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电线,电缆,配电箱(电)等商品上,由上海孙桥**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目前权利人为上海孙桥**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十一为第3128630号“大昌及图”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单晶硅,晶体管(电子),电线连接物等商品上,由如皋**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9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自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如皋**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十二为第3394488号“汉王及图”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由汉王**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自200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目前权利人为汉王**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十三为第3410601号“CAIHENG及图”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电子管,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由潮阳**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自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目前权利人为潮阳**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十四为第3451871号图形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可视电话等商品上,由万国**限公司于2003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目前权利人为万国**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十六为国际注册第G706417号图形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科学(非医用),电机,航海,测地等商品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08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9日。目前权利人为ALSTOM。

引证商标三十七为国际注册第G765737号“ALINGHI及图”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科学用具及仪器包括指南针等商品上,由ERNESTOBERTARELLI于2003年5月23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目前权利人为ERNESTOBERTARELLI。

引证商标三十八为第3509915号图形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磁线圈等商品上,由北京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目前权利人为北京吉**限公司。

引证商标四十二为第1666109号“干红OIHO及图”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水器等商品上,由中山**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8日申请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目前权利人为中山**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四十三为第3086964号“BEBOILI及图”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过滤设备,气体净化装置等商品上,由天津百**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1日申请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目前权利人为天津百**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四十四为国际注册第G706417号图形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加温,蒸汽等商品上,由ALSTOM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自2008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9日。目前权利人为ALSTOM。

引证商标四十六为第3337388号图形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车轮等商品上,由佛山市**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目前权利人为佛山市**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四十七为国际注册的G706417号图形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轮船,加油机,油罐车等商品上,由ALSTOM于1998年9月19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自2008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9日。目前权利人为ALSTOM。

引证商标五十五为第3015624号图形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21类烤架,洒水装置等商品上,由上海孙桥**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5年5月27日。目前权利人为上海孙桥**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1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先的国内注册商标、国际注册商标近似(申请商标与在先引证商标的图样近似;申请商标与在先引证商标的商品相同;申请商标与在先引证商标的商品近似)为由,驳回原告肖*公司1类全部商品。2类全部商品。3类全部商品。7类:用于加工金属,塑料的机械用的玻璃组件及特殊玻璃的组件;属于本类的,用于生产和加工塑料及其零部件和配件的机械;属本类的,用于涂抹涂料的及其部件和配件。9类全部商品。10类:除“婴儿喂奶瓶”外的全部商品。12类全部商品。16类全部商品。17类全部商品。20类全部商品。21类:家庭用具,厨房用具,及其容器(非贵重金属制品,或者是镀有贵重金属的制品);家用,厨房用,煎烤,或者是上菜用的盘子(非贵重金属制品,或者是镀有非贵重金属的制品);用于厨房电器,以及其他家庭用途的电器的玻璃制品,及其玻璃陶瓷制品,即用于炉子,烤箱,壁炉,冰箱,微波炉,食品加工机,咖啡机,烹饪用具,以及热水器的各种玻璃制品。37类全部商品。40类全部商品。42类全部商品。5类全部商品。11类全部商品。

肖*公司不服该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针对肖*公司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品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日均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法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五在图形的构图、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共存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有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作的复审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商评字(2013)第13215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83379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肖*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肖*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