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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飞不服被告中华人民**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检总局)作出的〔2014〕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总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被诉告知,主要内容如下:常**先生,您于2014年4月23日关于公开“本批次YL2011-5508车辆进入中国后检验检疫所有过程及资料等”(以下简称涉案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经查,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议您向榆**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榆林局)申请公开。联系地址:陕西**沙航宇路11号,邮编:719000,电话:0912-3858510。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作出被诉告知的事实依据;2.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收了被诉告知。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告知;“判令公开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公开本批次YL2011-5508车辆进入中国检验检疫所有过程及资料等”。其诉讼理由略为:1.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原告于2014年3月曾邮寄过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原告因被告误导更改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被告未依法答复;3.被告负有制作涉案信息的职责。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二条、《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即应由被告制作,而且该检验单上只显示了“中华**出入境检验检疫”字样,并没有其它职能部门的名称;第二,依据榆林局出具的〔201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榆林局只是换发部门,并没有经过榆林局任何检测,所以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制作方进行公开。4.署公复〔2014〕43号《海关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倒数第2段亦建议向国**总局申请,证明信息制作机关就是被告。综上,被诉告知答非所问,严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榆林局〔201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榆林局只是对检验检疫单进行换发,没有进行任何的检验检疫,且不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是谁;榆林局出具的单据同样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2.国家质检总局〔2014〕4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4.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证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过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进口车辆的检验检疫工作具体负责部门为被告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被告既非政府信息的制作部门,也非保存部门。被告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被诉告知合法。3.被诉告知之所以指引原告向榆林局申请公开,是因为原告申请时提供的批次编号中的“YL”就是榆林局的缩写,被告基于上述线索告知原告向榆林局申请公开并无不当。由于相关批次的汽车进港口岸在上海,因此其他相关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也有可能保存部分检验过程中的信息,被诉告知不影响原告向其他相关单位继续申请公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在国家质检总局工作人员误导下作出,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4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告在开庭时提交了以下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署公复〔2014〕43号《海关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国**制办复函2份,向榆林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查询记录。被告在开庭时提交了以下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接单。上述材料均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接纳。原告常*飞于2015年2月27日开庭时当庭向本院提出申请书,申请调取2014年4月23日国**检总局接待室监控。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决定书,决定不予准许。后原告不服,提出复议。本院于同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原告常*飞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交延长举证时限申请,本院于同月16日电话告知原告,其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常*飞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国家质检总局公开.本批次YL2011-5508公开此车辆进入中国后检验,检疫所有过程及资料,出具此检验证明的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以及出具此检验证明的书面材料”,落款为“常*飞2014年4月23日改”。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被诉告知,后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之主张。鉴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被诉告知,但未告知原告诉权诉期。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起诉期限,本院已当庭驳回该主张,不再赘述。

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国**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入境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口汽车检验监管工作,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汽车入境检验工作,用户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汽车质保期内的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国**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所辖地区负责进口车辆的检验检疫具体工作。本案中,涉案信息属于进口车辆的检验检疫具体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信息,被告并无制作或获取相关信息之法定职责,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事实上获取了涉案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并指引其向榆林局申请公开,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认为被告是涉案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需指出,被告援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作出被诉告知有所不当。该条规定旨在区分制作机关和保存机关的公开义务,而在本案中被告既非涉案信息的制作机关,亦非保存机关,因此该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本案中,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直接依据应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但鉴于被诉告知的结论尚无歧义,上述不当之处并未造成法律关系的混淆,本院现予指正。

至于原告主张其另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申请系因被告误导等。因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即2014年4月23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确系原告本人书写、签名、提交,且被告认可被诉告知系针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影响被诉告知的合法性。《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是关于国家商检部门对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的统一管理的规定,与检验单的具体签发单位无关,原告援引的其他条款亦与本案无关。至于榆林局或海关总署是否在信息公开答复中告知原告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咨询,是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的便民指导行为,不能当然作为认定被告是否负有公开义务的依据。而且,榆林局作出的答复中亦未指引原告应向被告申请公开。综上,原告诉讼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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