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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有限公司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4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724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其主要内容为:马**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福**公司不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昌平区人保局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马**与福**公司在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福**公司关于马**系项目经理私自雇用人员,不属于公司员工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昌平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马**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已经达到认定工伤事实所需的证明标准。马**自己并不存在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其所受伤害系由他人故意犯罪造成,其本人在整个事件中并无过错。福**公司关于马**不属于工伤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福**公司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对马**所受伤害作出赔偿,不应再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讼理由。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与民事侵权赔偿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重叠适用的问题。福**公司关于马**已经接受了民事赔偿不能再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昌平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法定职责,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合理,在对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后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支持。昌平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登记立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福**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收到昌平区人保局的举证通知书后,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其邮寄了证据,昌平区人保局拒收,昌平区人保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错误,证据不足;2、马**所受伤害,属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结论错误;3、根据相关刑事判决,马**所受伤害系由他人犯罪造成,与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工伤。福**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昌平区人保局同意并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马**未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区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3、代为领取委托书,4、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四份证据证明昌平区人保局接收了马**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5、《工伤认定申请表》,6、《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他信息》,7、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8、马**身份证复印件,9、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1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1、韩**出具的证明材料,12、证明人韩**身份证复印件,上述八份证据系申请人马**提交,证明马**工作期间被人砍伤的事实;1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1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昌平区人保局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15、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6、《民事判决书》,17、《民事裁定书》,上述三份证据系马**提交,证明申请人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20、《立案调查审批表》,21、《限期举证通知书》,22、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23速递查询单,以上六份证据证明昌平区人保局对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向单位单位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24、《工伤认定决定书》速递业务详情单,25、速递查询单,26、送达回证,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昌平区人保局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已依法送达。法律依据包括:1、《工伤保险条例》;2、《北京市实施u003c工伤保险条例u003e若干规定》。

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丰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书》,2、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两份证据证明马**不是因工受伤。

在举证期限内,马**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昌平区人保局及福**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形式上符合提交证据的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另,在一审法院开庭过程中,福**公司提出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昌平区人保局邮寄了证据,昌平区人保局拒收,福**公司提出庭后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当庭告知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特快专递信封,信封载明的寄件人是福**公司,收件人是昌平区人保局,信封内有福**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福**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福**公司在一审法院法庭审理后提交证据,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依法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5530号民事判决,确认福**公司与马**于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4月1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7月17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邵*酒后在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绿化工地内,持菜刀砍伤马**,致马**左前臂皮肤裂伤1处,愈后瘢长11.5厘米,并导致部分肌腱及神经损伤,现轻度功能障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邵*在公共场所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2013年7月2日,马**向昌**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昌**保局接收申请材料后向马**告知需补正材料。马**在2014年6月17日向昌**保局提交了补正材料后,昌**保局于当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8日昌**保局向福**公司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福**公司未向昌**保局提交证据。

2014年8月4日,昌平区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2年7月17日下午18时30分许,福**公司的职工马**在单位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的绿化工程工地上工作时,被人用菜刀砍伤左前臂,后工友将其送到北**潭医院,当日住院,于同年7月19日出院,经北**潭医院诊断为:1、示指、小指指伸肌腱完全断裂(左前臂),2、中指、环指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左前臂),3、桡神经深支损伤(左前臂)。马**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福**公司针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昌平区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受理和作出认定结论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马**与福**公司在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马**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意外暴力伤害。昌平区人保局根据马**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相关调查情况,认定马**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

福**公司关于昌平区人保局拒收其提交证据的上诉主张,因福**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向昌平区人保局邮寄材料的证据,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依法认定其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福**公司关于马**所受伤害,属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不属于工伤的上诉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福**公司在收到昌平区人保局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没有提交证据,其向法院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起诉书》亦不能否定认定工伤的结论,故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公司关于马**所受伤害系由他人犯罪造成,不属于工伤的上诉主张,因马**本人并不存在犯罪或违法情形,其在整个事件中并无过错,符合认定工伤的要件,故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福**公司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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