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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67495号关于第9021765号“TWOSEVEN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评委针对原告中**司就第9021765号“TWOSEVENTY”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由纯字母“TWOSEVENTY”构成,与第7197394号“Twou0026seve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Twou0026seve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市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故被告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两商标在商标构成及整体上完全不同,在呼叫上及英文部分的含义不同,申请商标由纯**母大写“TWO”、“SEVENTY”组成,在设计上没有突出使用任何一个部分,整体协调一致;引证商标为“图形+英文”的组合商标,在设计上黑色底的图形占主要部分,文字部分字形较小,除第一个字母大写外,其余字母均为小写,两个英文单词用常用符号“u0026”连接;两商标在呼叫上及英文部分的含义也不同。两商标有明显区别,不会导致混淆,且必须重点说明的是,从心理学角度来看,在有共同元素英文字母的比对商标中,图形相对于陌生的外文字母来说对中国消费者的吸引力更大,图形是消费者识别和辨认引证商标的重要因素。两商标各自具有显著性,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表达的是两个数字的组合,申请商标指向一个具体的数字,在原告的宣传和使用过程中,均将“TWO”、“SEVENTY”直接指向“270”。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具备区别商标的显著性,在消费者心目中,已逐渐将申请商标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指示及对应关系。故被告错误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见附图)由原**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向中华人民**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披肩、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

引证商标(见附图)由刘**于2009年2月13日申请注册,后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外套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1年9月2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在服装上使用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使用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商评委申请复审,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初步审定。

2013年9月18日,商评委作出被诉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及认定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行政程序及认定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上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当普通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将二者区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服装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有关联。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67495号关于第9021765号“TWOSEVEN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天**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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