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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小莹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要求确认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2月9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警察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其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收到杜**邮寄提交的《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后,在杜**的财产安全未遭到侵犯的情况下,已及时将其申请转由其属地派出所田**出所处理。同年9月25日,田**出所将杜**报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228号院9排9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盗拆的案件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故,海**分局已依《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杜**请求确认海**分局不履行保护其财产安全的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认为:1.海**分局在接到其提交的《申请书》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将案件转由田**出所处理的做法不能认定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正是由于其不作为,间接导致涉案房屋被拆除,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认定;2.涉案房屋被盗拆一案被田**出所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制作受案登记表的事实,不能表明海**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杜**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海**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在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杜**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2.《申请书》、京城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单,证明杜**曾向海**分局提出上述申请,海**分局已收到杜**提交的申请;3.照片两张,证明涉案房屋被强拆,海**分局没有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职责。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书》,2.杜**身份证复印件,3.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1-3证明海**分局收到杜**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4.海**分局转办单,证明海**分局按照程序将杜**提交的《申请书》交由田**出所转办;5.受案登记表,证明田**出所已按照刑事程序受理杜**的案件。

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并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杜**提交的证据1、2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海**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9日,杜**以邮寄的形式向海**分局提交了《申请书》,要求海**分局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2013年9月10日,海**分局收到上述《申请书》。2013年9月16日,海**分局将杜**向其提交的《申请书》转由田**出所办理,要求田**出所对杜**申请的事项按照程序开展工作。2013年9月25日,杜**报案称涉案房屋被盗拆。同日,田**出所将其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案,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海**分局在收到杜**邮寄提交《申请书》时,没有证据证明针对杜**及涉案房屋的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海**分局将杜**申请的事项转由其属地派出所田**出所处理并无不当。在此之后杜**报案称涉案房屋被盗拆,田**出所亦于当日即作为刑事案件受案。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要求确认海**分局不履行保护其财产安全的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杜**关于海**分局接到《申请书》后未采取任何措施,间接导致涉案房屋被拆除等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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