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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康**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6505号关于第10349607号“茶马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5日,被告针对原告就第10349607号“茶马堂”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日间托儿所等全部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吧、日间托儿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茶马堂”与第5231944“茶易马CHAYIMA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文字“茶易马”、第6369333“茶马国际”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茶马国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告依据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康*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为原告所独创,具备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其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在读音、外形、含义整体上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依据2001年《商标法》、《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相关规定,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告作为平等市场主体,拥有申请注册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见附图)由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3类饭店,自助餐厅,寄宿处,汽车旅馆,酒吧,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由徐*申请注册,申请日为2006年3月22日,201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养老院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见附图)由东莞市**限公司申请注册,申请日为2007年11月9日,201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

2013年4月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上已经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和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该通知,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等为由,向被告申请复审,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4月15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审查程序以及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及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茶马堂”中的“堂”、引证商标二“茶马国际”中的“国际”在作为商标使用时显著性较弱,二者显著识别部分均为“茶马”;引证商标一汉字部分“茶易马”中的“易”处于“茶”、“马”之间,形似图章且字号较小,该商标显著部分亦为“茶马”。虽然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个别文字有所不同,但由于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茶马”,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将其区分,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认。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引证商标二是申请在先的商标,并非在先注册或者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仅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出被诉决定不当,但该不当之处并不影响被诉决定的结论,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6505号关于第10349607号“茶马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西安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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