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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公安分局万寿寺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户口迁移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寺派出所于2010年7月将秦*户口迁出。秦*的法定代理人何**于2010年已知晓该行为,其迟至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秦*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及其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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