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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爱特婉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式会社爱**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7193号关于第11748594号“DRESSCAM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株式会社爱**的委托代理人宗**、耿*,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评委针对原告株式会社爱**就第11748594号“DRESSCAMP”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为:鉴于原告放弃申请商标在“婚纱”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在该商品上的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复审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10534206号“DRESSCAMP”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905781号“Dresscamp”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指定使用的“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商品与第1609348号“CAMP7”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含义无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故被告依据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株式会社爱*婉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含义、外观和呼叫上都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导致混淆;两商标虽然都含有英文“CAMP”,但在商标中所处的位置不同,且整体构成要素不同,整体视觉效果有明显区别。申请商标“DRESS”和“CAMP”中间没有空格,字母字体一致,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其含义被理解为“着装阵营”,引证商标三由“CAMP”与阿拉伯数字“7”组合,整体含义为“7号营地”,两商标整体含义不同。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系列商标在日本共存注册多年,在实际使用中也没有造成任何混淆误认;三、申请商标系原告独创品牌,通过在中国大陆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在服装业界已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原告已经形成唯一对应的产源关系。另,原告对申请商标使用商品的定位为奢侈品牌,引证商标三的目标消费群体以年轻人为主,同时也以平民化的价格优势和设计吸引顾客,故两商标实际使用商品在消费群体和销售渠道上差别较大。四、申请商标的系列商标第9510745号“DRESSCAMPATONES”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经通过初审公告,即将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也应获得注册。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商标在“女装”等7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理应予以核准。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见附图)由原告株式会社爱特婉于2012年11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女装、男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腰带、婚纱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见附图)由株式会社莱特昂于1997年2月28日申请注册,后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物、牛仔服、T恤衫、手套(服装)、短袜、腰带(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7月27日止。

2013年10月8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复审,原告在复审申请书中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婚纱”上的注册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指定商品不类似,与引证商标三在含义、外观和呼叫上存在明显区别等,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3年9月18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及认定申请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因原告对被诉决定认定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提出异议,原告对申请商标被驳回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本案中,申请商标“DRESSCAMP”为纯英文商标,其中“D”和“C”字号较大,消费者在视觉上易将申请商标拆分成“DRESS”和“CAMP”两个单词。由于“DRESS”的含义为“衣服、连衣裙、穿着”等,使用在“女装、男装”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为“CAMP”,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CAMP”相同,两商标含义无明显区别,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有关联。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的审查认定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在行政程序以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过原告的使用,相关公众已将申请商标与原告建立了对应的联系,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原告的相应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7193号关于第11748594号“DRESSCAM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爱特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爱特婉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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