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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77211号《关于第6316339号“华光HUA-KWAN”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77211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77211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烟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何*,第三人烟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9日,被告针对吴**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第77211号裁定。被告认为:

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有四:一是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二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三是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原则上相同或类似;四是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第三人已经在金银丝等纱线商品上使用“华光”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原告地处第三人产品销售区域浙江省内,且未提交其对被异议商标使用的证据,其在与金银丝商品类似的线、丝纱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华光”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异议商标并非第三人独创,原告没有主观恶意;二、第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不应予以采信;三、第三人使用“华光”商标根本不具有市场影响力;四、原告一直在使用被异议商标;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77211号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7721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7721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原告于2007年10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3类“线;棉线和棉纱;绣花用纱和线;丝纱;人造线和纱;纺织线和纱;缝纫纱线;尼龙线;宝塔线;毛线和粗纺毛纱”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号为6616339,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第三人不服,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2012年1月29日,商标局针对第三人就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03487号“华光HUA-KWAN”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局认定第三人于“线”等商品上未在先申请注册其引证商标,第三人称原告摹仿、复制、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综上,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第三人不服,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提起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包括: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评审阶段,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烟台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开具的证据材料;2、客户开具的证明;3、“华光”销售合同;4、“华光”部分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照片;5、销售发票;6、商标许可合同;7、商标资料。

2013年10月9日,被告作出第77211号裁定。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2012)商标异字第03487号“华光HUA-KWAN”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其他企业弃用的“华光”商标的商标档案、第三人异议复审时提交的部分合同和发票、国内媒体报道和东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告、原告使用“华光”商标的证据等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此外,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厂房照片,用以证明其对“华光”商标的真实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是否合法。

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该条款需符合四个条件:一是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二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三是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原则上相同或类似;四是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

本案中,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经在金银丝等纱线商品上使用“华光HUA-KWAN”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原告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相似,且使用的商品亦构成类似商品。同时,第三人产品的销售范围涵盖了原告所在的浙江省,原告应当知晓第三人在先使用“华光HUA-KWAN”商标这一情况。在此情形下,原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因此,被异议商标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告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此外,原告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经取得与第三人在先使用的“华光HUA-KWAN”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该部分证据不影响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判断。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77211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77211号《关于第6316339号“华光HUA-KWA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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