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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2915号关于第10675273号“拉手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5日,被告针对周**就第10675273号“拉手网”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复审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简称商标局)引证的第9371290号“拉手网”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第9663791号“拉拉手”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相同或者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被告依据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对申请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该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均有明显区别,服务范围亦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附图)由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广告、计算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由北京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样品散发、广告空间出租、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调查、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商业场所搬迁、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8月20日止。

2013年4月8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初步审定在“会计”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以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商评委申请复审,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4月15日,商评委作出被诉决定。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案件时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参考。在《区分表》(2014文本)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广告、计算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样品散发、广告空间出租、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同属于国际分类第35类第3501类似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调查”同属于第3502类似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同属于第3503类似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同属于第3504类似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文档管理”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录入服务”同属于第3506类似群。两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应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拉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两者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2915号关于第10675273号“拉手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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