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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北**政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因举报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5日,北**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针对穆**的举报作出如下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关于你投诉北京兴**有限公司出具的《兴审字(2012)第95号》的专项审计报告及北京中**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燕通审字(2003)第2-089号》的审计报告不实的举报材料收悉,经我局调查,答复如下:兴业事务所兴审字(2002)第95号专项审计报告,执行的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基本能够支持其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即对审计期间销售额和购进额、盈亏状况、以及往来款无法表示意见,未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中有关审计报告的出具要求。中燕通事务所出具的中燕通审字(2003)第2-089号审计报告,未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编制必要工作底稿,审计报告意见段表述不恰当,不符合《独立审计准则》中有关审计报告的出具要求。市财政局将以上两事务所纳入2013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重点检查范围。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理解和支持!特此函复。”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并对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备案情况、执业情况、质量控制制度等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因此,市财政局作为市一级财政部门,有权对本市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市财政局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相关情况。本案中,市财政局在接到穆**的投诉后,分别对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下达了财政检查通知,调取了相关证据,制作了询问笔录,出具了对投诉事项的审查报告,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穆**。同时,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在被诉答复中对两份审计报告的意见。据此,市财政局针对穆**的投诉事项依法履行的法定职责,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恰当。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穆**关于撤销被诉答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其上诉理由略为:一、被诉答复未对上诉人的投诉请求作出明确答复,即认定兴**(2012)第95号《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第95号审计报告)及中燕通审字(2003)第2-089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第2-089号审计报告)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实。二、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注册会计师只能承办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并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并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并出具有关报告等业务。北京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所)出具第95号审计报告及北京中**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燕通所)出具第2-089号审计报告的行为均系超越《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业务范围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被诉答复应当将第95号审计报告及第2-089号审计报告认定为无效。三、即使兴业所和中燕通所具有作出第95号审计报告和第2-089号审计报告的许可权限,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其亦无权以未经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出具两份审计报告。

市财政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中燕通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兴业所未向本院陈述其对一审判决的意见。

本院查明

市财政局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穆**举报信及附件,2、登记回执,上述证据证明穆**举报的内容及市财政局接收的时间;3、邮寄凭证,证明市财政局对穆**投诉作出答复并送达;4、对兴业所的财政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资料交接清单;6、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7、兴业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8、范**财政检查询问笔录;9、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10、对兴业所的投诉事项检查报告。证据1-10证明市财政局对兴业所进行调查的情况。11、对中燕通所的财政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资料交接清单;13、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14、中燕通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5、王**财政检查询问笔录;16、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17、对中燕通所的投诉事项检查报告。证据11-17证明市财政局对中燕通所进行调查的情况。穆**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1年2月19日总裁办公会纪要;2、2001年3月6日通知。证据1-2证明中国农**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已决定一部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业务由三部负责;3、离任审计通知书,证明中**司通知对穆**进行离任审计;4、2002年2月20日会议纪要,证明中**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司进行审计;5、第95号审计报告,证明对穆**审计的权限程序及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6、中**司印章交接清单,证明穆**负责中**司会计资料的时间;7、第2-089号审计报告。证据1-7证明穆**向市财政局投诉时提供的材料。8、登记回执;9、被诉答复。证据8-9证明市财政局受理了穆**的投诉并作出答复的情况。10、行政复议决定书;11、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12、被申请人答复书2份;13、市财政局证据及依据清单。证据8-13证明穆**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期限。兴业所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中燕通所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市财政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采纳,对穆**提交的证据5、证据7、证据8-11予以采纳,认为穆**提交的证据1-4、证据6、证据12-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市财政局及穆**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穆**于2012年11月30日向市财政局分别提交关于兴业所和中燕通所的投诉信,投诉请求分别为认定第95号审计报告和第2-089号审计报告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不实。两投诉信中的事实描述一致,略为:“投诉人1979年入职于中国农**团公司(下称中**司);1998年10月,担任中**司原化肥经营一部的负责人,负责该部门的业务经营;中**司财务负责会计核算;因业务人员不足,经中**司同意委托北京**有限公司执行原化肥经营一部的部分业务,投诉人兼任该公司经理。2001年2月中**司决定撤销原化肥经营一部,人员业务并入原化肥经营三部;投诉人也并入该部,任副经理(见证据1)。2002年2月中**司再次调整机构,将原化肥经营三部撤销重组到新成立的中农国产化肥贸易公司,改任投诉人为该公司职员,通过**事部下达《离任审计通知书》(见证据2)给审计部,对投诉人进行离任审计;同时撤销投诉人兼任经理的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会计所进行审计(见证据3)”。穆**对兴业所投诉信中的投诉理由描述为:“一是,中**司撤销原化肥经营一部,北京**有限公司之后没有安排会计会同投诉人办理清理移交决算,是违反**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和**政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是违反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而被诉审计报告出具在上述部门,公司撤销之后没有指明此事,是‘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物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的行为,是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所指。二是,该审计报告说‘这些(进行审计的)会计资料由提供该会计资料管理当局负责,我们的责任是对穆**同志任职期间的经营状况及资金运作情况发表审计意见。’该说法做法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而且,由于中**司撤销原化肥经营一部及北京**肥公司后没有安排会计会同投诉人办理清理移交决算工作,不能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支持审计。三是,被诉审计报告有预付货款明细,没有预收货款明细,内容不完整,有‘重大遗漏’;与中**司委托其他会计所出具审计报告内容结论不同,与投诉人掌握被审计单位业务资金结算情况不同”。穆**对中燕通所投诉信中的投诉理由描述为:“一是,中**司撤销原化肥经营一部,北京**有限公司之后没有安排会计会同投诉人办理清理移交决算,是违反**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和**政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是违反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而被诉审计报告出具在上述部门,公司撤销之后没有指明此事,是‘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物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的行为,是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所指。二是,被诉审计报告说‘所提供(进行审计的)相关资料由贵公司负责,我们的责任是对两单位本期间化肥进销业务及其实现利润情况发表审计意见。’该说法做法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而且,由于中**司撤销原化肥经营一部及北京**肥公司后没有安排会计会同投诉人办理清理移交决算工作,不可能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支持审计。三是,被诉审计报告有预收货款明细,没有预付货款明细,内容不完整,有‘重大遗漏’;与中**司委托其他会计所出具审计报告内容结论不同,与投诉人掌握被审计单位业务资金结算情况不同”。同时,穆**还向市财政局提交了第95号审计报告、第2-089号审计报告作为被投诉行为,并提交了2001年3月6日中**司出具的《通知》、2002年2月20日《会议纪要》、2002年2月8日中**司**事部出具的《离任审计通知书》、2001年2月19日《总裁办公会纪要(第三期)》作为证据。

市财政局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穆**的前述投诉信及其他材料,并向穆**出具了登记回执。同年12月6日,市财政局向兴业所下达京财监督检查(2012)第43号《财政检查通知书》,向中燕通所下达京财监督检查(2012)第44号《财政检查通知书》,分别告知兴业所、中燕通所其将对第95号审计报告、第2-089号审计报告进行专项审计,必要时进行其他检查。同年12月11日,兴业所、中燕通所分别向市财政局提供第95号审计报告和第2-089号审计报告的审计工作底稿等材料。同年12月20日,市财政局对兴业所代理人范**进行了询问。同年12月26日,市财政局对中燕通所代理人王**进行了询问。2013年1月18日,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处出具《关于北京兴**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检查报告》(以下简称兴业检查报告)及《关于北京中**所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检查报告》(以下简称中燕通检查报告)。在前述两份检查报告中,市财政局对穆**在两份投诉信中分别列举的三项投诉具体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了逐一认定。

关于穆**的第一项投诉具体事由,市财政局在兴业检查报告、中燕通检查报告中认为:1、关于撤销北京**有限公司清理移交的问题。经检查,第95号审计报告的作出日为2002年3月25日,第2-089号审计报告的作出日为2003年3月25日,而北京**有限公司工商注销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文)第三十四条“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定,北京**有限公司应由中国农**团公司确定其清理组成员,并确定会计工作档案的移交日期、接收单位。穆**同志投诉书中所提供的会议纪要及离任审计通知书仅能说明北京**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20日停止业务经营活动,同时成立清理工作小组,开始清理工作事宜,并不能据此确定中国农**团公司制定的会计工作档案的移交时间,在清理工作尚未最终完成的清算进行阶段,注册会计师无法判定此时不安排档案移交工作,是否最终违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相关规定。2、关于撤并中农公司原化肥经营一部清理移交的问题。2001年2月中**团撤销原化肥经营一部,将其并入原化肥经营三部,投诉人任原化肥经营三部副经理。2002年2月中**团将原化肥经营三部撤销重组到新成立的中农**易公司。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文)第十四条“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以及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管理会计档案”的规定,中**团撤销原化肥经营一部并入化肥经营三部的行为不属于单位分立,系正常部门调整,根据穆**投诉书中所述,化肥经营一部会计核算统一由中**团财务负责,故不适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此后,2002年2月中**团将原化肥经营三部撤销重组至新成立中农**易公司的行为,适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的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情况,故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而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这里所述单位负责人,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应为中国农**团公司及新成立的中农**易公司单位负责人,而非部门负责人,穆**此时任原化肥经营三部副经理。故第95号审计报告、第2-089号审计报告中不就穆**未参与清理移交工作进行说明,不应属于“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物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的情况。

关于穆**的第二项投诉具体事由,市财政局在兴业检查报告、中燕通检查报告中认为:1、关于“审计报告中会计、审计责任说法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问题。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八条“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保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是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的规定,第95号审计报告、第2-089号审计报告中关于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描述并未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基本准则》。2、关于“没有安排穆**同志办理清理移交决算工作,不能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支持审计”问题。如《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八条所述,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是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因此,中燕通所不能根据穆**所述“没有安排穆**同志办理清理移交决算工作,不能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支持审计”就此认定所取得会计资料不真实、完整。同时,正是由于被审单位(部门)“不能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范围受限,兴业所在第95号审计报告中,对北京**有限公司及中**团原化肥经营一部的存货、往来款、销售和购进情况以及由此决定的盈亏状况出具了拒绝表示意见的结论。符合《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第二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由于审计范围受到委托人、被审计单位或客观环境的严重限制,不能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以致无法对会计报表整体反映发表审计意见时,应当出具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规定。

关于穆**的第三项投诉具体事由,市财政局在兴业检查报告、中燕通检查报告中认为:1、关于第95号审计报告、第2-089号审计报告有预收货款明细,但没有预付货款明细,内容不完整的问题。根据《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6号——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第六条“注册会计师编制和出具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除非本公告另有要求,应当参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的有关规定办理”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第七条“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要素:(一)标题;(二)收件人;(三)引言段;(四)范围段;(五)意见段;(六)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及盖章;(七)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八)报告日期”的规定。预收货款明细及预付货款明细并非审计报告必须具备的基本要素,系审计报告附件,审计报告特别是专项审计报告的附件应具体包含哪些内容,《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及《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等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2、关于第95号审计报告、第2-089号审计报告与中**团其他会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同,与投诉人掌握的业务资金结算情况不同的问题。在审计工作中,职业判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内容,它贯穿于审计工作的全过程。公司业务及会计信息的复杂化及审计人员在判断过程中大量不确定性事项的存在,使审计职业判断的结果也会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三性”特征所作的审计结论只是一定程度的合理保证而非绝对保证。而且,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要或重大审计差异进行的调整,如被审单位错误财务处理、往来账项的合并抵消和重分类、存货的暂估入库及发出商品确定、收入费用归属年度认定等,这些审计差异调整内容的存在也必然使得经过审计调整后的财务数据与被审计单位未审财务信息不一致。因此,这里我们无法就穆**同志提出的不同审计报告之间,以及第95号审计报告、第2-089号审计报告与投诉人掌握的业务信息之间的差异是否合理作出认定。建议报告使用者应在正确理解审计职业判断特征的基础上,增强对审计行业的了解,正确、合理地利用和依赖审计信息。

综上,根据检查情况,市财政局在兴业检查报告中认为:“兴业事务所《兴审字(2002)第95号》专项审计报告,其所执行的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基本能够支持其所发表的审计报告意见,即对最终的销售额和购进额、审计期间的最终盈亏状况、以及往来款无法表示意见;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及《独立审计实务公告》中审计报告的出具要求”;在中燕通检查报告中认为:“中燕通事务所《(2003)中燕通审字第2-089号的审计报告》,不存在投诉人列举的三点不实问题。但存在以下问题:北京中**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03)中燕通审字第2-089号的审计报告,工作底稿仅以被审计单位的明细账及内部报表作为审计工作底稿,未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编制如:审定表、审计程序表及审计程序说明等必要的工作底稿,亦未注明资料来源;审计报告意见段表述不恰当,审计结论不明确,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中有关审计报告出具的要求”。

据此,市财政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穆**。穆**不服被诉答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门确定。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有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承接单位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兴业所作出第95号审计报告、中燕通所作出第2-089号审计报告之时,中**司化肥经营一部被撤销并并入化肥经营三部、中**司被撤销、中**司化肥经营三部被撤销并并入中农**易公司的过程中存在穆**在投诉信中所指依据前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及《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应由穆**办理清理移交及编制决算工作的情形。因此,市财政局在兴业检查报告及中燕通检查报告中分别认定兴业所和中燕通所在出具第95号审计报告和第2-089号审计报告的过程中不存在穆**所述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正确。

《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八条规定,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保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是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因此,第95号审计报告及第2-089号审计报告中关于所提供的相关资料由被审计单位负责,会计师事务所仅对委托事项发表审计意见等表述并无不当,兴业检查报告及中燕通检查报告关于穆**投诉的“审计报告中会计、审计责任说法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问题不成立的认定正确。同时,根据上述规定,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在被审计人提供会计资料的范围内、根据会计资料提供的完整程度发表相应的审计意见。因此,市财政局在兴业检查报告及中燕通检查报告中关于穆**投诉的“没有安排穆**同志办理清理移交决算工作,不能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支持审计”问题不成立的认定亦属正确。

关于穆**投诉的第95号审计报告及第2-089号审计报告内容不完整问题,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并未规定预收货款明细或预付货款明细是审计报告中必须具备的内容。因此,市财政局在兴业检查报告及中燕通检查报告中认定穆**的该项投诉理由不成立正确。

关于穆**投诉的第95号审计报告及第2-089号审计报告“与中**团委托其他会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同,与投诉人掌握的业务资金结算情况不同”问题,审计报告作为注册会计师依据专业知识所作技术性判断,无疑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当事人不能仅因不同意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所作判断结论而认定该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政局在兴业检查报告和中燕通检查报告中以此为由认定穆**的该项投诉理由不成立正确。

据此,穆**关于第95号审计报告及第2-089号审计报告的全部投诉理由均不成立。**政局在兴业检查报告及中燕通检查报告中关于穆**投诉理由不成立的认定均属正确。但是,市财政局在被诉答复中并未逐一引述前述检查报告中关于穆**投诉问题的查处结果,系对穆**的投诉问题答复不全,本院在此应予指出。鉴于穆**投诉的违法事实均不成立,被诉答复并未侵害穆**的合法权益,且穆**现已获知市财政局在兴业检查报告及中燕通检查报告中对其投诉问题的查处情况,故穆**关于撤销被诉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穆**在给市财政局的投诉信中并未提及兴业所和中燕通所分别不具有作出第95号审计报告和第2-089号审计报告的许可经营权限的投诉理由,故其在诉讼中提出的该项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穆**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穆**关于撤销被诉答复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穆**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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