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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6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65号告知书),告知王**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王**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记录的信息,但是海**分局明确表示其未制作该信息。王**认为海**分局制作并保存了相关政府信息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难以支持。海**分局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向王**做出的第65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并无不当。

此外,海**分局在对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登记、答复、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隐匿庭审质证内容、起诉时间、两次开庭的事实,以及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接处警民警出庭作证申请》、《延期审理申请书》均构成程序违法;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7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非法排除了上述证据且在海**分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下,未推定上诉人主张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3、一审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直接责任人违反政纪的,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的规定,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安分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王**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城快件详情单;2、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65号《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第65号登记回执)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3、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65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以下简称第65号延期告知书)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4、第65号告知书;5、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海**分局当庭出示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与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北京**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6764号民事判决书;3、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65号登记回执、第65号延期告知书;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5、网页打印件《北京民警配发执法记录仪,出警必须全程记录》;6、对薛**的拘留证;7、王**的房屋照片2幅;8、海淀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9、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王**当庭提交并出示《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安部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规范性文件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海**分局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

王**提交的证据1、2、3、4、5、8,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纳;其中,证据1、8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不能证明海**分局制作并保存了相关的政府信息,故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王**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9日,海**分局收到王**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申请中,王**要求获取“2012年8月13日下午16:00许在北京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中心街南126号(申请人房屋所在地)拨打110出警工作人员的执法记录仪的录音录像”。2014年3月24日,海**分局作出第65号登记回执并邮寄送达王**。2014年4月9日,海**分局作出第65号延期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王**。2014年4月29日,海**分局作出第65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王**。王**不服该告知书,向海淀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第65号告知书。王**亦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海**分局明确表示未制作王**所申请的出警工作人员执法记录仪中的录音录像,该信息不存在。王**认为海**分局制作并保存了相关政府信息的主张,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的支持。因此,海**分局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向王**做出的第65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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