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与侯继昌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池口镇政府)因强制拆除通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4日,马池口镇政府作出马池口镇强拆字[2013]15号强制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认定侯**建设的位于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集体土地的房屋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鉴于上述情况,马池口镇政府已于2013年8月21日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书面催告侯**应在2013年8月23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现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于2013年8月26日后对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届时,请侯**本人抵达现场,并提前将违法建设内的全部工具、物品等清理完毕并撤出。

侯**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马池口镇政府作出的被诉通知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马池口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具有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

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程序是法律规定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本案中,马池口镇政府在作出被诉的强制拆除决定之前,虽然向侯**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但因马池口镇政府在该催告书中将限期拆除决定的文号写错,造成马池口镇政府实际上未履行催告义务,构成程序违法。

同时,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后进行强制拆除,以防止尚有争议未得到司法救济的强制拆除得以实施。本案中,马池口镇政府在2013年8月17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告知侯继昌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在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诉通知。

上诉人诉称

马池口镇政府不服该判决,以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赋予的权限,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诉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侯**的诉讼请求。

侯**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马池口镇政府、侯**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马池口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受理说明,证明马池口镇政府发现侯**违法建设的违规行为,并据此展开相关调查;2、北京**员会《关于侯**建设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3、北京**员会昌平分局《关于规划审批情况的告知函》,证据2、3证明侯**在马池口镇东坨村东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4、北京市**平分局《关于侯**在马池口镇东坨村土地使用情况的确认函》,5、北京市**平分局《关于未经批准占地建设的告知书》,证据4、5证明侯**在马池口镇东坨村占用集体土地建设房屋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6、立案审批表,7、案件处理呈批表,证据6、7证明马池口镇政府对侯**的违法建设行为立案予以调查;8、工作说明,证明在立案调查阶段,马池口镇政府按照程序需要对侯**本人进行询问,但经多方电话通知侯**均未到,因此无法对侯**进行询问。但是通过2013年8月初,在马池口镇东坨村非住宅拆迁摸底过程中镇政府工作人员与侯**的谈话及侯**本人提供的与东**委会的土地租赁合同中能够确认位于马池口镇东坨村的违法建设的建设者是侯**,而且没有取得相关建房手续;9、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侯**违法建设现状;10、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证明侯**违法建设现状,确定违法建设的事实;11、证据材料登记表及照片,证明违法建设的外观及实际情况;12、马池口镇拆字[2013]2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涉案限拆通知)及送达回证和现场照片,证明马池口镇政府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赋予的权限按照程序作出相关行政决定,并且向侯**进行了送达,由于工作原因无法向侯**直接送达,侯**也拒绝和政府工作人员直接见面,因此采取张贴的方式送达,张贴在侯**经营的公司大门口处墙体上,已经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送达;1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侯**违法建设现状情况的检查,证明侯**没有自行拆除违法建设;14、马池口镇强拆催字[2013]2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及送达回证和送达现场照片,证明马池口镇政府依据事实,依据职权和法律规定对侯**作出催促告知书并进行了送达,送达方式同证据12;15、被诉通知及送达现场照片,证明目的同证据14。马池口镇政府同时提交了《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行政强制法》作为作出被诉通知的法律依据。

侯**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租协议,证明其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同时证明其承租时已有部分地上物,其所承租的土地共5亩,土地的性质是河沟填埋地;2、土地租赁合同及承租土地位置图,证明其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承租土地是非农用土地,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方同意其在土地上进行地上物的建设,其承租的目的是为生产经营需要;3、租赁土地及地上物视频资料及照片,证明其承租土地原有地上物情况及地上物建设情况;4、民事起诉状及施工合同,证明其在2007年因生产经营需要投资在承租土地上建设地上物,其对部分地上物进行建设是在2007年到2008年之间,在此之前其他地上物已经建设完毕;5、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证明其地上物建成年份及面积和投资情况;6、拆迁公告及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涉诉房屋已经被纳入拆迁范围,且拆迁的主体是马池口镇政府;7、对限期拆除的陈述和申辩及EMS快递单,证明其依法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是马池口镇政府对其的申辩未予以理睬,违反法定程序,并剥夺其的权利;8、估价结果通知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委托的评估公司对其房屋进行过评估,涉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马池口镇政府执法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9、立项批复文件,证明涉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10、录音材料,证明其依法向马池口镇政府进行了申辩,马池口镇政府也收到了;1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昌*复决字[201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1号复议决定)、昌*复决字[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依法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马池口镇政府证据15中被诉通知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马池口镇政府的其他证据是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侯**提交的证据4、5不能够证明其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纳;证据6、8、9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侯**的其他证据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马池口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7、13-15以及侯**提交的证据4-11的认证意见。对于其他证据,本院认为,马池口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2中涉案限拆通知能够证明该通知作出时间及内容;送达回证以及照片不足以证明马池口镇政府将涉案限拆通知送达给侯**。本院对马池口镇政府主张其已经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送达涉案限拆通知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侯**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证明其与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坨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证据3为视听资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租赁土地地上物的情况,本院对侯**主张的该证据的证明作用不予确认。马池口镇政府提交的证据8-11与本案被诉通知合法性审查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10月8日,侯**与东**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东**委会将本村村东非农田土地5亩及地上物租赁给侯**使用,后侯**在上述土地上建设厂房、办公室等生产经营用房(以下简称涉案建设)。马池口镇政府经调查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涉案限拆通知,认定侯**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限侯**于2013年8月2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马池口镇政府将依法强制拆除。在该通知中载明:如对本通知内容不服,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提起诉讼。马池口镇政府于同日将该限拆通知张贴在涉案建设的外墙上。因在涉案限拆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侯**未拆除涉案建设,马池口镇政府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马池口镇强拆催字[2013]2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告知侯**马池口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马池口镇拆字[2012]50号”,并于2013年8月17日向其送达。因侯**逾期未履行,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现催告侯**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将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告知侯**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侯**于2013年8月23日向马池口镇政府邮寄了对上述催告书的意见。2013年8月24日,马池口镇政府作出被诉通知。侯**不服,于2013年8月3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3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通知书。侯**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马池口镇政府于2013年8月27日将涉案建设予以部分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该法第四十四条亦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相对人于法定期限内,对限期拆除决定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亦未自行履行拆除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履行催告义务后,方可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本案中,马池口镇政府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涉案限拆通知,在针对该通知的复议申请期限以及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被诉通知,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且马池口镇政府在作出被诉通知前,虽然作出了书面催告通知书,但该通知上催告当事人履行拆除义务所依据的限拆通知,并非针对侯**所作的涉案限拆通知,造成马池口镇政府未实际履行催告义务,所作被诉通知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通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马池口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